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11.08.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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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是否特別規定該違法停職處分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有疑義,本會爰以上開令釋示,俾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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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 項)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 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 ,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 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

」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 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 力之日期。

」對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 原行政處分者,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是否特別規定該違法停職 處分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有疑義,本會爰以上開令釋示,俾資 遵循。

二、按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 ,除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為法理所當然,服務機關並應依前揭保障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為公務人員辦理復職。

又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保障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明定仍視為停職,依該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 說明,乃係考量機關於辦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相關作業 至該公務人員實際復職,仍有相當期間,為保障其權益,並考量 機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茲以保障法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法之適用及解釋自不應使公 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

故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 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 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 立法意旨。

基此,本會為期各機關確實瞭解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意旨,俾合法妥適適用於具體個案,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 益,爰就該條意旨及本會上開令釋詳細說明如上。

三、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 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 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 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11.08.公保字第0九三 000九五一七號函) 規範基礎 1.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八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相關令函(5)相關大法官解釋(2) 2.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十一條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 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 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 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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