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68號解釋 - 维基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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俾有遵循等因。
據此。
經屬會開會討論。
以事關法令。
非可以學理漫為擬議。
理合將該會員函稱各節備文呈懇鈞部。
轉咨司法官署解釋批復。
俾資遵循。
實為公便等情。
到部。
司法院院字第36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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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院字第36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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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11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307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按公司之公積金,已超過法定額之部分,經股東會議決即可處分,至勞工方面,除本於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或本於商業習慣或特約外,不得主張分潤。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為咨請事。
案據工商部呈稱。
呈為公司公積金用途問題呈請鑒核轉請解釋以便遵行事。
案據上海會計師公會呈稱。
竊屬會會員函稱。
茲有某公司資本總額為五萬元。
公積金達十餘萬元。
現由股東提議增加資本。
即將公積金分派與各股東作為股份。
惟勞工方面起而反對。
以為公積金係公司全體之公積。
勞方亦得有所分潤。
查商業習慣。
每屆結賬時期。
所有盈餘。
除提公積金外。
對於勞方亦有發給花紅。
究此在花紅之所自來。
實與公積金同性質。
同為盈餘項下支配所得。
惟此項公積金勞方是否亦可分潤。
商法中尚無明文規定。
用為函詢。
請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以謀解決。
俾有遵循等因。
據此。
經屬會開會討論。
以事關法令。
非可以學理漫為擬議。
理合將該會員函稱各節備文呈懇鈞部。
轉咨司法官署解釋批復。
俾資遵循。
實為公便等情。
到部。
查公司公積金公司條例規定以達於資本四分之一為法定額。
新頒公司法以達於資本二分之一為法定額。
在未滿法定額時。
不准提作別用。
本無疑義。
惟已超過法定額以後。
其超過部分用途如何。
現時適用之公司條例。
並無任何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有得充派股息之規定。
而現時尚未施行。
是否股東會議決即可自由處分或勞工方面亦可分潤。
事關法令。
理合具文呈請鑒核。
轉請解釋。
以便遵行等情。
據此。
查事關解釋法令。
除指令外。
相應據情咨請貴院查照。
解釋見復。
俾便飭遵。
至紉公誼。
此咨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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