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原規定下午工作5小時或4.5小時,如於該工作時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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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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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原規定下午工作5小時或4.5小時,如於該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10分鐘休息時間以阻斷工作連續性,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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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2021-11-1214: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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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見事業單位在工作日之正常工時與休息時間採取上午工作3小時、午休1小時、下午工作5小時(即工作時間09:00-12:00,13:00-18:00,休息時間12:00-13:00),或者上午3.5小時、午休1小時、下午4.5小時(即工作時間08:30-12:00,13:00-17:30,休息時間12:00-13:00),經勞動檢查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前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而受處罰,於事業單位提起行政救濟時,仍經勞動部106年11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48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休息之公法上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先予敘明。
(二)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9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延長工時制度為何?
延長工時何時起算?延長工時期間有無另外安排休息時間及如何安排)答:08:30至12:00、13:30至18:00、12:00至13:30。
」此有訴願人之會計蔡○○認在案。
是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2時,13時30分至18時,訴願人使勞工於13時30分至18時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
2.事業單位誤以為從上午9時至中午12時為一個連續工作區間,午休1小時後,再從下午1時工作至下午6時為另一個連續工作區間,或者從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為一個連續工作區間,午休1小時後,再從下午1時工作至下午5時30分為另一個連續工作區間,即以「上3、下5」或「上3.5、下4.5」作為工作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分配,並主張午休1小時為2個「半小時」,其中1個「半小時」為上午連續工作3小時或3.5小時後之休息時間,另1個「半小時」為下午連續工作5小時或4.5小時之休息時間,提前與前1個「半小時」合併午休1小時。
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已闡明:「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
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之意旨不符。
」
3.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當時之立法說明載明:「一、係參照「工廠法」第十四條訂定。
但原係規定每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有半小時之休息,為符合實際需要並便於管理,將其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分開,改為每四小時給予休息。
另增加「輪班制」及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特殊情形得由雇主另行調配之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二、雇主如需工人從事超時工作,自當予工人適當休息時間再行加班。
工作時間過長,有損工人健康影響工作效率,對勞資雙方均為不利。
」
4.又,就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定休息時間之目的與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一、查依本會87年3月2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6280號函示,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
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間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亦認定:「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定之「30分鐘休息時間」,依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意旨,雖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該「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在此段時間內,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
5.此外,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前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如未繼續工作4小時,即不會產生雇主應給與勞工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的問題。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5月27日臺(77)勞動2字第09990號函略以:「二、勞工因工作具連續性,無法於工作四小時後休息,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即本條但書係規定勞工適用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無法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休息30分鐘者,雇主應在該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至於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定義為何,以及另行調配之休息時間長度為何,該法均未有進一步之規範。
本文認,母法對前述另行調配之休息時間既未有進一步之規範,雇主自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與勞工約定合理之休息時間,或者雇主得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將「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而前述所稱「合理之休息時間」,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如排定至少10分鐘休息時間,應屬適當(註1),且得阻斷其工作之連續性,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即前述「上3、下5」或「上3.5、下4.5」情形,事業單位得與勞工約定於下午之連續工作時區另行調配10分鐘休息時間,例如約定於14:50-15:00休息10分鐘,用以中斷「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並有勞動部105年5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987號訴願決定書:「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法定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據104年9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使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工作時間8小時35分,僅給予蔡君合計20分鐘之休息時間,未依法給予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乃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固非無見。
五、惟查,本案卷附訴願人之主任吳○○於104年9月10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述稱略以,「(問)貴公司所僱勞工蔡○○104年7月9日之工時為何?(答)該員工自上午10時出勤至下午18時35分,出勤時間為8小時35分。
(問)貴公司勞工蔡君104年7月9日之休息時間共計多少?(答)10時30分至10時35分;13時30分至13時35分;14時25分至14時35分;16時30分至16時35分,休息時間共計20分鐘。
(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答)書面陳訴。
」等語。
是訴願人受檢時表示,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自上午10時起工作至下午18時35分止,中間分別於10時30分、13時30分、14時25分、16時30分,各給予5分鐘之休息。
又原處分亦載,訴願人給予蔡君共計20分鐘之休息時間。
是本件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自10時起工作至18時35分止,是否該當「連續工作4小時」處罰要件。
如勞工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並未有連續工作4小時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35條規定,即有疑義。
」可參。
6.本人於講授人資勞動法令課程時,據人資同學轉述,各縣市政府對勞資雙方約定「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為10分鐘可否阻斷工作之連續性有不同見解,持否定見解者認,該「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仍「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可是根據下列二則函釋,就「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究竟須安排幾分鐘,均未有進一步說明,且此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5月27日臺(77)勞動2字第09990號函:「二、勞工因工作具連續性,無法於工作四小時後休息,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二、查依本會87年3月2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6280號函示,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
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
7.又如前所述,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雇主方才有給予勞工「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義務,而法既未對「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之長度有所規範,雇主自得依屬法規命令性質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與勞工約定「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為10分鐘,此項約定除已阻斷勞工工作之連續性外,亦具適法性,且雇主如又以優於法令規定,與勞工約定該「另行調配休息時間」10分鐘視為工作時間者,則勞工可獲得全年縮減工時至少2490分鐘之利益,而勞工於當天如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可直接延長工時,無須再休息30分鐘,無異可提前20分鐘於加完班後返家休息,事業單位得減少30分鐘之電費支出,於勞資雙方均無所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條立法宗旨,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立法說明之「增加彈性規定,以符實際需要」意旨。
8.本文仍要再度引用美國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的名著《普通法(TheCommonLaw)》裡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Thelifeofthelawhasnotbeenlogic;ithasbeenexperience.)。
」並重申在法律的解釋與判斷上,不應該只是邏輯推演,如僅做機械式的邏輯推演,就很容易脫離現實,因此,需要以生活經驗來賦予法律生命,而且在邏輯推演的背後,存在著各種價值判斷。
此外,脫離人民生活經驗的法律或法律解釋,無異背離人民情感,很難令人民心甘情願遵守。
是本文認,勞動部應考量勞資雙方約定之不同工時起訖型態,另以函釋適度放寬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之定義,以符合彈性及勞資雙方之實際需要,避免勞工繼續工作時數及應休息時間過度僵化,引起民怨,致生「苛政猛於虎」之罵名。
9.就前述正常工作時間起迄安排為「上3、下5」或「上3.5、下4.5」並於下午之工作時間另行調配休息時間10分鐘,用以中斷「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並符合同法第35條規定,本人協助某企業行文勞動部,欣聞勞動部從善如流,在勞動部109年4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352號函明確表示:「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三、復依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時30分至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3時1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12時至13時計休息1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
」嗣後經友人提供之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1223號函亦明揭:「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
案內桃園市政府實施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8時至9時上班,17時至18時下班,12時至13時休息),其所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如配合機關連續服務型態於工作中實施,得認符合前開規定意旨。
至勞工於工作完成後,或因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致繼續工作,於工作完成後,已屆或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者,因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
」惟這些有利於人民之函釋,勞動部均未將前揭二則函釋置於「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供人民下載,亦未下達下級機關,致使各縣市政府勞動檢查員仍對事業單位正常工作時間起迄安排為「上3、下5」或「上3.5、下4.5」者予以裁罰,令人遺憾。
註1:就休息時間,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公路法之相關子法有不同之規定,是用前揭法令規定,休息時間之排定應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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