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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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EN 第33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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