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33-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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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目 第33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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