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宇專欄∣ 雇主調動員工之五原則- 李書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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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終止勞動關係,請求資遣費。
有關變更工作場所,例如工廠遷廠。
倘若勞動契約中未約定公司有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者,公司因遷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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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調動員工之五原則
發表人:李書孝律師2021/04/22
雇主調動員工工作,通常指調動工作場所及工作職務等有關事項。
內政部曾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雇主調動員工時應符合五項原則。
嗣後經法院判決實務引用,故於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修法時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其意旨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此俗稱「調動五原則」。
員工工作場所、職務內容等事項為勞動契約約定之重要事項,如有變動,應經雇主與員工自行協商決定之。
倘若企業考量自身業務特性有變動員工工作場所或調動職務內容者(例如連鎖門市店),就必須事前在勞動契約中明文約定雇主有調動員工工作之權。
否則,就必須在調動前另徵得員工同意,才能調動。
縱然勞動契約中已明文約定雇主有調動權利,但雇主在行使調動權利時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可以濫用權利;其具體評估事項就如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五項原則。
不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或上開調動五原則者,調動即屬不合法,員工可以拒絕。
如果雇主拒絕恢復原工作時,員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主張終止勞動關係,請求資遣費。
有關變更工作場所,例如工廠遷廠。
倘若勞動契約中未約定公司有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者,公司因遷廠而必須變更員工工作場所時,就必須與員工商議決定。
如員工不同意變更工作場所,且原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公司自應資遣勞工,為勞工辦理非自願離職。
有關變動職務方面,實務上案例有將員工由高度專業性技術員轉任至低技術性搬運工作,雖維持原有職級與薪資等勞動條件,但調動後致員工累積多年之專業技術幾無所用,屬於不利於員工,除非事前徵得員工同意,否則不得調動。
或是員工原任吊車司機一職,後調其從事工地之支撐、安裝、拆除工作,二者工作性質迥異,且後者具高度危險性,自應事前徵得員工同意,調動方屬合法。
企業非基於處罰之不當動機,而係因營運計畫改變、員工人數減少、職級職務配置變更等整體業務考量,將員工由主管職務調任為非主管職務,雖減少「主管加給」(非減少本薪部分),但同時免除管理下屬之工作,實務上認為係公司基於企業自主之權限,為「營業自由權」之一環,不屬於有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
應注意的是,工作調動係指同一公司(即雇主)內之調動,不包括同一關係企業間之變動。
例如原為A公司之會計人員,後被指派擔任A公司100%投資之B公司會計人員,此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適用。
因為關係企業雖屬同一集團,但各個事業單位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公司,如員工事後被調動至其他事業單位者,就不屬於工作調動,而為雇主變動亦即勞動契約當事人根本已有所變動,此非經員工事前同意,是不能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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