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2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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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36 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 ( 民國96年12月1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檢視現行法條 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 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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