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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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釋疑」
2022-03-24
為防止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影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5條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限制。
考量所規範各種利害關係成因及授信以外交易樣態繁多,為利業者日常業務運作需要並兼顧立法目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釋疑」(下稱本令釋),依重要性、常態性、交易價格標準化、較無不當交易及利益衝突疑慮之原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得採概括授權之交易,就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重度決議者,可授權經理部門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無須逐案報董事會重度決議。
本令釋歷經多次修正,前次係於108年4月12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主要係再檢視以往相關函釋,整併納入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及第八點規定,金管會表示,透過相關函令之整併,有助於外界對於金控法第45條相關釋疑之查考及金融業者之法令遵循作業,修正重點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或處分金控法第45條第1項所列對象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ETN)、證券子公司擔任ETN流動量提供者於集中交易市場從事避險交易、辦理定期定額業務以調節專戶買賣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納入得採概括授權之交易範圍。
(修正令釋第一點)
二、非屬金融同業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依規定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時,其提案得採「逐案總額度」方式辦理。
(修正令釋第二點)
三、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包括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第2項第6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括本人或配偶擔任職責相當於總經理之經理人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修正令釋第六點、第八點)
四、考量利害關係人交易控管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明定令釋第八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規定中所稱「本人」之範圍為自然人。
(修正令釋第八點)
聯絡單位:銀行局法規制度組
聯絡電話:(02)8968-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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