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總說明 -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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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及主管機關。
(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本法用詞定義、持有股份計算之基礎、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要件及申請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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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監督法制之研究
我國結合管制之檢討與前瞻
2002/11/13
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總說明
財政部於90.03.26公布之版本
近十年來由於全球金融體系發展及資訊科技突飛猛進,國際間金融市場愈趨緊密結合,並已朝向全球化發展。
此金融業務全球化之發展,不僅促使金融商品推陳出新,更使銀行、證券、保險間之業務區隔及差異漸趨模糊,導致金融跨業經營並朝向大型集團化之趨勢。
就銀行跨業經營型態而言,主要有銀行內直接兼營、銀行轉投資子公司經營、銀行控股公司及策略聯盟等多種類型。
由於各國金融環境之發展有其歷史背景及淵源,致使金融跨業經營型態各有差異,如歐陸國家德國、英國法制上係採綜合銀行制度(Universal
Banking),而美國法制上係採銀行控股公司制度(Bank
HoldingCompany),但近來國際性金融集團演進及整合趨勢,在經營型態上,其實務多已朝向控股公司發展。
此外,美國為提升金融經營效率及國際競爭力,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通過「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Gramm-Leach-Bliley
Act)」,廢除西元一九三三年Glass-SteagallAct規定銀行與證券分離之限制,並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得從事證券、保險、投資顧問、共同基金及商人銀行等金融業務;日本亦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修正獨占禁止法第九條廢除禁止設立純粹控股公司規定,有鑑於美國及日本先後引入金融控股公司法制從事金融改革,我國為增進金融市場之國際競爭力,對於國際金融市場之世界潮流自需有所因應。
目前我國金融跨業經營型態,除各金融機構本身內部設立部門兼營其他金融業務外,並得依各業別法或其授權規定得以轉投資子公司型態經營之。
近年來政府為支應金融多元化發展及服務需求,強化金融產業規模,提昇經營綜合效能,亦陸續完成多項重大金融革新措施。
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對於銀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採正常開放政策,以適度擴大其跨業經營範圍;同時為鼓勵同類金融機構合併,提供良好法律環境,金融機構合併法業經
總統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另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已提高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上限為百分之二十五,並由分散持股原則轉變為股東適格性(fit
andproper)審查,故我國未來金融體制將朝向「股權集中化、組織大型化、經營多角化、監理透明化」發展。
有鑑於此,我國引入金融控股公司之管理機制,將可進一步開創金融跨業經營及組織再造之有利環境,提昇我國金融競爭力,以達成金融跨業經營現代化、國際化之目標。
有關我國研擬「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之必要性、重要性、特點及提供之機制說明如下:
一、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
(一)擴大金融經濟規模及經濟範疇
有鑑於為區隔金融機構投資經營之風險,對於各金融機構之轉投資仍有一定之限額,而透過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金融相關事業範圍之擴大,結合金融集團之資本及資源,可擴大金融經濟規模;尤其金融業務已朝向多元化發展之際,藉由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聯屬事業以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及設備共用等方式,組合多樣化之金融商品,可有效降低營運成本,並達成經濟範疇(economics
ofscope)之目標。
(二)強化專業分工及經營效率
由於在綜合銀行制度下,因各部門業務性質不同,人員素質及薪資結構亦有差異,尤其銀行、保險或證券部門之經營績效無法作一致性立足點之比較;另如欲透過金融機構合併以擴大經營規模時,又常因企業文化殊異及人事結構問題而無法順利完成。
爰採取金融控股公司之組織,除可將經營決策與業務執行予以分離,使經營決策者專注於整體經營策略之思考及擬定外,至於經營各金融業務可依其特性以子公司分別獨立,以達專業分工之效能。
(三)組織、管理及財務運用之彈性化
在市場競爭策略上,金融控股公司可依其經營目標,直接透過投資或收購子公司以擴大金融版圖,使其能迅速因應金融環境之變遷,亦不影響企業內部組織架構,使組織及管理更具彈性化。
另在財務運用方面,利用金融控股公司資金調度之統合性,可加速資金流動性及靈活度,同時藉由金融控股公司之居中決策及支援調度機能,將各子公司之金融業務、電子商務作業平台作進一步整合,進行多角化經營,以提供更好之金融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效率。
二、提昇我國金融業之國際化及國際競爭力:
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國內金融業亦將面臨國外金融集團之競爭壓力。
因此我國如能引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對於我國金融機構與國外大型金融集團將產生良性之互動競爭,並可降低國外籌資成本,提昇國際信用評等,尤其我國大型金融集團與國際性知名金融集團進行策略聯盟或購併合作,增強我國金融業之國際競爭力。
三、強化金融跨業經營合併監理:
鑑於目前我國企業集團之經營管理,或有藉由集團之負責人個人、總管理處或投資公司等各種不同方式,作為金融集團下之各子公司間業務資源分配及整合協調之機制;其次,我國在金融監理上係以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作為共同之經濟利益體,對於我國經濟體系已朝向關係企業發展之際,配合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範,該等關係人及其關係企業對金融機構之持股亟需予以適度之透明化。
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可促使其持股結構、財務及業務資訊透明化,並有效引導以金融集團之方式經營,藉由金融合併監理,亦可提昇金融監理作業效率。
四、提供經營利基及租稅優惠:
為鼓勵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將擴大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金融相關業務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其持股比例,並允許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得以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共用營業場所及設備等方式推廣業務;另基於租稅中立性原則及強化我國金融業國際競爭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百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為使金融機構順利轉型為金融控股公司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草案並提供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等機制,使其享受租稅及規費減免之優惠;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亦可透過簡易合併及公司分割之方式,以利進行組織再造之工程。
五、提供充分之彈性機制:
基於業者管理成本、跨業需求及經營規模之考量,對於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未同時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二業別以上股份,或其持有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資產規模未達一定金額者,草案將允許該等關係人得選擇不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機制。
此外,為避免本法施行初期,影響層面過大,對於應依本法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未取得許可者,應給予五年調整期限;如有正當理由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以貫徹本法之執行。
基於上述說明,爰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共分總則章、轉換及分割章、業務及財務章、監督章、罰則章及附則章等六章,計六十八條,其要點如次: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及主管機關。
(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本法用詞定義、持有股份計算之基礎、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要件及申請設立之主體。
(草案第四條至第七條)
三、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應具備文件、審酌因素、組織型態、名稱專用權、最低資本額、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股東最低人數之排除、股東適格性審查、發起人及負責人資格條件。
(草案第八條至第十六條)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解散清算及廢止許可之相關程序。
(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
五、對於符合健全經營之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得不在國內另設立一新金融控股公司。
(草案第二十二條)
六、為利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營業讓與、股份轉換之機制,其相關登記規費及租稅給予免除或優惠,以降低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成本。
(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七、為股權結構單純化、透明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之基準日,以保障股東權益。
又金融控股公司如為子公司業務發行新股時,該子公司員工得承購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草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八、為鼓勵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組織再造及機構調整,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原投資事業亦得準用本法轉換之機制;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得以簡易合併或公司分割等機制,簡化公司整併之程序。
(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
九、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純粹控股公司;其申請轉投資事業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有關之審核作業時程,並限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個別非金融相關事業之限額及其投資總額。
另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該子公司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均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十、為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結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短期資金運用項目、資本適足率及各項財務比率之限制。
(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十一、為保障客戶隱私權及交易安全,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並得在不損害客戶權益之情形下,得以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方式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
(草案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十二、為防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利益輸送,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其負責人、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禁止及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辦理擔保授信之規定。
(草案第四十三條)
十三、為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人交易之管理機制,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或其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或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行為,其條件不得優於同類對象,並須經董事會高度決議。
(草案第四十四條)
十四、為合併金融監理之必要,金融控股公司之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達主管機關規定之金額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
(草案第四十五條)
十五、為使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更為瞭解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經營概況,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合併編製各項表報,並於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草案第四十六條)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外之業務或商品,不得使客戶誤解該業務或商品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草案第四十七條)
十七、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百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另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草案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
十八、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落實自律經營精神,並明定主管機關之檢查權、要求提供相關表報、報告、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之權限,或得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行檢查。
(草案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
十九、為強化金融合併監理及加強金融紀律,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應負有增資或彌補虧損之責任,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賦予主管機關緊急處分權,以作適當處置。
(草案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
二十、為保障存款人、被保險人及投資人權益,主管機關得強制處分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經營之投資事業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並有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正常營運之義務。
(草案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
二十一、對於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分別採刑罰與行政罰,其刑罰將依其違法情節分採:(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三級刑度。
行政罰之罰鍰則依其違反情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之罰鍰。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於繳納罰鍰後,對應負責之行為人應予求償;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之規定,除依罰則章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又如屆期不繳者,將加收滯納金,且於期限內仍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日連續處罰。
(草案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六條)
二十二、本法施行前,已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無第六條第二項之情形,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調整。
(草案第六十七條)
二十三、本法施行日期。
(草案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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