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104公申決字第0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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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9日全民健康保險會業務調整說明備忘對再申訴人之工作指派部分及該部分之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關於衛生福利部對再申訴人102 ... 回首頁| 網站導覽| 服務信箱| 保障培訓e點通| English 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 字級: 小 中 大 決定書查詢結果 列印本頁 案件類型:再申訴案件/工作指派及考績等事件 決定字號:104公申決字第0104號 決定日期:民國104年6月2日 資料來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全文內容: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4公申決字第0104號 再申訴人:ΟΟΟ 再申訴人因工作指派及考績等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4年2月6日衛部人字第1042260093號函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9日全民健康保險會業務調整說明備忘對再申訴人之工作指派部分及該部分之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關於衛生福利部對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部分,再申訴駁回;其餘再申訴不受理。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健保監理會,於102年7月23日因組織調整裁撤)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組長。

其配合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至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簡稱健保會,為衛福部內部常設性任務編組),經衛福部102年7月25日衛部人字第1022280481號令,調派該部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

再以同年12月4日衛部人字第1022281419號令,將其調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現職),仍配置於健保會。

健保會於103年12月29日召開業務調整說明會議,並作成健保會業務調整說明備忘。

再申訴人不服該備忘所載之工作指派,亦不服衛福部103年12月4日衛部人字第103013594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一併提起申訴,並請求調離健保會;嗣不服申訴函復,於104年3月13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衛福部同年4月2日衛部人字第104010745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於同年月20日、21日補充理由及相關資料。

本會並通知再申訴人及衛福部派員於同年5月1日到會陳述意見。

再申訴人復於同日、同年月6日補充理由;衛福部於同年月5日補充答復到會。

理   由 一.關於工作指派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

」據此,機關首長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予以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固為其人事任用權限,應予尊重;惟如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本會仍得予審究並予撤銷。

 (二)卷查再申訴人原係健保監理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組長。

其配合組織調整,於102年7月23日隨同業務移撥至健保會。

嗣經衛福部以同年月25日令調派為該部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再以同年12月4日令調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現職),仍配置於健保會。

次查再申訴人所占專門委員職務之職務編號為A710020,職系歸為財稅行政,職務說明書記載之工作項目為:「一、保險費率審議組文稿審核(含費率審議、財務監理等)。

(40%)二、委員聘任、民意蒐集等事項。

(25%)三、其他會務(含會計、秘書、資訊、國會等)。

(25%)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10%)」此有上開職務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惟衛福部以系爭103年12月29日健保會業務調整說明備忘,指派再申訴人全時辦理健保會之組織學習(含讀書會)及網頁規劃建置等業務,此2項業務僅占其職務說明書所列「其他會務(含資訊)」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工作項目比例35%,與其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及比例不盡相符。

復據衛福部代表於104年5月1日到會陳述意見時表示,再申訴人負責之組織學習業務,原係由具公共衛生專業背景擔任專員職務人員負責;網頁規劃建置部分,則係由具電子工程專業背景擔任助理員職務人員負責等語。

衛福部將原由專員及助理員負責之業務,調整由再申訴人負責,與其所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之職責程度,難稱相當,亦與其財稅行政職系之專長不符。

據上,衛福部以系爭103年12月29日健保會業務調整說明備忘,指派再申訴人辦理上開業務,揆諸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於法未合,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二.關於102年年終考績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卷查衛福部辦理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健保會執行秘書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衛福部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初核、部長覆核,經該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二)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

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是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年終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三)卷查再申訴人102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語文能力項目1次為A級外,其餘各項均為B級。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全年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經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9分,遞經衛福部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初核、部長覆核,均維持79分。

此有上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衛福部103年1月10日103年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再申訴人於102年考績年度內,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備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就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申訴人訴稱,單位主管所為考績之評定,有所偏袒,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查衛福部辦理所屬人員年終考績係遵循法定程序,除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經該部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

復依卷附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認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

再申訴人所訴,核無足採。

三.關於請求調離健保會部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及第84條申訴、再申訴程序準用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是公務人員須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始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倘無具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即逕行提起申訴、再申訴,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卷查再申訴人於提起本件申訴及再申訴前,並未向衛福部提出調離健保會之申請,該部亦未對其作成任何具體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再申訴人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時,始訴請調離健保會,於法即有未合,應不受理。

四.綜上,關於衛福部103年12月29日健保會業務調整說明備忘對再申訴人之工作指派部分,於法未合,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將該備忘有關再申訴人之工作指派部分及該部分之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關於衛福部對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部分,及該部分之申訴函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關於再申訴人請求調離健保會部分,程序不合法,應不受理。

五.至再申訴人不服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請求回復兼任組長一節。

有關不服考績評定部分,本會業以104年4月22日公保字第1041060181號函,移請衛福部依申訴程序辦理;有關請求回復兼任組長部分,核屬復審程序,再申訴人已另行提起復審救濟,核屬另案,本件就此部分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蔡璧煌 副主任委員李嵩賢 副主任委員葉維銓 委員吳聰成 委員朱永隆 委員林聰明 委員游瑞德 委員林三欽 委員洪文玲 委員劉昊洲 委員楊仁煌 委員張桐銳 委員陳淑芳 委員廖世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如於上開期限內未處理者,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回復處理情形 本會104年6月10日公保字第1040003718號函,檢送同年月2日104公申決字第0104號再申訴決定書予衛福部。

經該部同年7月28日衛部人字第1042261081號函回復,業已依再申訴人所具財稅行政職系之專長及專門委員職務之職責程度,調整其工作內容,並修正其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及比例。

經核其處理情形與本會前揭決定書之意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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