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犯-2-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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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共同正犯 · 1.係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而言。

· 2.依犯罪支配理論,每一個參與之正犯,既係出於 ...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經濟部所屬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臺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股市投資分析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正犯-2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公職考試 正犯-2 作者:陳毅弘 實行共同正犯 (一)意義 1.係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而言。

2.依犯罪支配理論,每一個參與之正犯,既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彼此以他人之行為互為補充,共同完成犯罪(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自應對於該共同行為,擔負共同刑責(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3.刑法§28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二)要件 1.二個以上之正犯。

2.共同之行為決意。

3.共同行為之實行與分擔。

(三)中止未遂之認定 1.「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其於幫助犯、教唆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2.故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或「幫助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給予「其他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以「實行之障礙」、「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導致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

3.且若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行為所為,只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

4.故立法者於94年刑法修正時,即於刑法§27Ⅱ增訂,「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 (四)刑責之認定 1.各個行為人因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而成立共同正犯。

其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共同擔負全部刑事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擔負部分之刑事責任(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2.共同正犯之各個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57所定各款之情形,做為各個正犯量刑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刑度之刑罰。

3.各個共同正犯僅就其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共同實施之行為,擔負刑事責任。

4.若於共同實施中,行為人於共同犯意範圍之外,另實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者,則因該行為並非各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部分,故應由為該行為之行為人獨自負其刑事責任(共同正犯之逾越)。

5.共同正犯中之一行為人於實施行為時,另因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犯罪者,則此過失犯罪之刑責,亦僅由過失行為之行為人獨自擔負。

6.此外,行為人於共同犯意之範圍內,實施共同行為而生加重結果,此等加重結果,若為其他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則共同正犯中之各個正犯,均應共同負擔結果加重犯之刑事責任。

共謀共同正犯 (一)意義 1.二個以上之行為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謀議,而推由謀議中之一人或數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則該僅參與事前謀議,卻未參與行為分擔之人,亦得藉由他人之實行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

2.該等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行為分擔之人,即稱之為「共謀共同正犯」。

(二)實務見解 1.院字第1905號: 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2.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109號: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3.最高法院76年第7次刑庭決議: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28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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