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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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述實務所採的主觀說相比,學說上多認為應同時配合客觀要件判斷,有見解認為,行為人需實施構成要件之一部或有助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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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26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如何區分-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概念索引】
刑法/共犯/共同正犯
【關鍵詞】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如何區分。
(二)選錄的原因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分別屬於犯罪行為的正犯與從犯,刑度認定上有異,然而實際上卻不易區分,屬常見的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共犯團體之成員,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實務向來係以主觀上的犯意聯絡內容作為認定判準,可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二)相關學說
與上述實務所採的主觀說相比,學說上多認為應同時配合客觀要件判斷,有見解認為,行為人需實施構成要件之一部或有助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亦有學者認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客觀上須對於犯罪之實現有支配關係,始為該當。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共同正犯是否成立,係於複數行為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判斷,只要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不論行為內容為何,均屬共同正犯。
【選錄】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魏○哲招募謝○晟為車手,並知悉車手謝○晟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假冒檢警向被害人取款詐騙流程,於車手前去詐騙被害人之前,提供水費予謝○晟或由其轉交予其他車手,而謝○晟並將詐得款項之20%交予魏○哲,雖魏○哲交付水費及收取詐騙款項20%為報酬之行為,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以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不採魏○哲所為幫助犯之辯解。
【延伸閱讀】
陳志輝,共謀共同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14期,2004年11月,30-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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