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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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述實務所採的主觀說相比,學說上多認為應同時配合客觀要件判斷,有見解認為,行為人需實施構成要件之一部或有助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 ...   回元照首頁 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書名 書號 作者 課程名稱 課程品號 出版社 適用範圍 雜誌館 月旦法學雜誌 月旦法學教室 裁判時報 月旦實務選評 月旦律評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月旦財經法雜誌 月旦會計財稅 月旦醫事法 圖書館 元照讀書館 元照電子書 月旦知識庫 月旦品評家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焦點判決  民事法類  商事法類  刑事法類  公法類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12/26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如何區分-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概念索引】  刑法/共犯/共同正犯   【關鍵詞】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如何區分。

(二)選錄的原因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分別屬於犯罪行為的正犯與從犯,刑度認定上有異,然而實際上卻不易區分,屬常見的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共犯團體之成員,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實務向來係以主觀上的犯意聯絡內容作為認定判準,可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二)相關學說   與上述實務所採的主觀說相比,學說上多認為應同時配合客觀要件判斷,有見解認為,行為人需實施構成要件之一部或有助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亦有學者認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客觀上須對於犯罪之實現有支配關係,始為該當。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共同正犯是否成立,係於複數行為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判斷,只要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不論行為內容為何,均屬共同正犯。

【選錄】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魏○哲招募謝○晟為車手,並知悉車手謝○晟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假冒檢警向被害人取款詐騙流程,於車手前去詐騙被害人之前,提供水費予謝○晟或由其轉交予其他車手,而謝○晟並將詐得款項之20%交予魏○哲,雖魏○哲交付水費及收取詐騙款項20%為報酬之行為,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以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不採魏○哲所為幫助犯之辯解。

【延伸閱讀】 陳志輝,共謀共同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14期,2004年11月,30-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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