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之要件(共同正犯及教唆犯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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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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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要件(共同正犯及教唆犯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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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同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則不負共犯之責。
」是以同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而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同院101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證據證明之。
且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同院101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
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
」同院101年台上字第506號判決:「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同院100年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同院100年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因其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故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原判決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遭指控詐欺,乃尋求蒙古國國會議員MendiinZenne 之協助,以取得其有在該國捐錢之證明,嗣被告明知MendiinZenne 所提供之上開感謝函影本係屬偽造,仍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因認其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但本件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MendiinZenne 事前曾與被告謀議將上開偽造之感謝函影本提出於法院供訴訟之用,使被告得以脫免詐欺之指控,原判決未予明白論述,併有可議。
」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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