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8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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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33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 ( 民國80年05月0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8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 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檢視現行法條 第2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為之。

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用廢(污)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者,應 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 檢驗測定及用電等紀錄。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 全部停工。

檢視現行法條 第28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 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列情形之一,應 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省(市)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省(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 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並設置監 測設備予以監測。

前項監測,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檢視現行法條 第32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4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 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檢視現行法條 第39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費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屬事業者,撤銷其排放許可證,屬污水下水道 系統者,按日連續處罰。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檢視現行法條 第43條 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檢視現行法條 第44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檢視現行法條 第45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檢視現行法條 第46條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檢視現行法條 第48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 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檢視現行法條 第49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檢視現行法條 第50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 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檢視現行法條 第52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申報義 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 者,按日連續處罰。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條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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