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恐嚇取財罪與強盜取財罪?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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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取財罪與強盜取財罪的差別在於,行為人的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意志自由受到壓迫的程度」。
也就是說,被害人受到威逼後,如果還可能行使其他選擇進行抵抗,意志自由受到 ...
如何區分恐嚇取財罪與強盜取財罪?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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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
/竊盜、強盜、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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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5-17
‧最後更新:2020-05-29
案例
A恐嚇路人B,要求B拿出身上的財物,否則便要揍他一頓。
本文
恐嚇取財罪[1]及強盜取財罪[2]條文看起來相似,都是藉由行為人強暴、脅迫的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或取得他人財物。
但兩罪的法定刑度[3]有天壤之別,如何分辨這兩種犯罪是很重要的。
判斷依據:被害人意志自由受壓迫的程度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取財罪的差別在於,行為人的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意志自由受到壓迫的程度」。
也就是說,被害人受到威逼後,如果還可能行使其他選擇進行抵抗,意志自由受到壓迫的程度較低,是恐嚇取財[4];假如被害人受到壓迫後,意思自由已經完全喪失,不可能行使其他選擇進行抵抗,便是強盜取財罪[5]。
如何認定威嚇程度已經達到「至使不能抗拒」呢?
是否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是以一般人的角度觀察,不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主觀的認知,及身體素質的不同。
當行為人的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使得一般人在同樣的情況下,意思自由皆會受到壓制而不能或難以抗拒,就認定成立強盜罪[6]。
例如:若本題的B為武術冠軍,遭到A恐嚇時一點也不害怕,但是從一般人的角度觀察,A的恐嚇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因此A的行為仍構成恐嚇行為。
本題A成立恐嚇取財罪
A的脅迫行為雖然使B心生畏懼,但還沒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且A沒有持有武器,一般來說沒有急迫的生命危險。
此時B可以選擇逃跑或是以其他方式抵抗A,因此A成立恐嚇取財罪。
如果此時A是拿刀抵住B的脖子,脅迫B交出身上財物,從一般人的角度觀察會認為B已經沒有其他手段可以選擇,A的強制行為已經達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A才會成立強盜取財罪。
結語
最後,不論是恐嚇取財罪或強盜取財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只要檢察官知悉後便可以進行案件的偵查,切勿以身試法。
刑法第346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328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V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V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強盜罪法定刑度: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去實務曾將恐嚇限縮解釋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的行為」,若是以現在或即時的強暴、脅迫行為相加於被害人則非屬恐嚇。
然而此一區分方式現在已經不再採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
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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