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346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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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 列印時間:111/06/3000:5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相關判例 友善列印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廢67年台上字第1689號 裁判日期: 民國67年05月31日 要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強 盜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

2. 裁判字號: 67年台上字第542號 裁判日期: 民國67年03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3. 裁判字號: 64年台上字第1105號 裁判日期: 民國64年04月10日 要旨: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 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 嚇未遂犯論。

4. 裁判字號: 57年台上字第2486號 裁判日期: 民國57年08月15日 要旨: 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 ,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 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5. 裁判字號: 51年台上字第746號 裁判日期: 民國51年04月25日 要旨: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6. 裁判字號: 50年台上字第389號 裁判日期: 民國50年03月23日 要旨: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 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 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7. 裁判字號: 49年台上字第1636號 裁判日期: 民國49年11月16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8. 裁判字號: 廢49年台上字第266號 裁判日期: 民國49年03月03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 ,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

9. 裁判字號: 廢48年台上字第986號 裁判日期: 民國48年08月19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自非僅為恐嚇,而應構成 其他相當罪名。

10. 裁判字號: 47年台上字第80號 裁判日期: 民國47年01月23日 要旨: 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 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 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11. 裁判字號: 廢45年台上字第1583號 裁判日期: 民國45年12月25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亦不能以恐嚇論罪。

12. 裁判字號: 45年台上字第1450號 裁判日期: 民國45年11月22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13. 裁判字號: 42年台上字第440號 裁判日期: 民國42年08月20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 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 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14. 裁判字號: 41年台上字第143號 裁判日期: 民國41年05月23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 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

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 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 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15. 裁判字號: 40年台上字第17號 裁判日期: 民國40年01月22日 要旨: 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

16. 裁判字號: 30年上字第668號 裁判日期: 民國30年02月28日 要旨: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 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2)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 ,為恐嚇。

17. 裁判字號: 29年上字第2142號 裁判日期: 民國29年07月11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 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18. 裁判字號: 28年上字第3236號 裁判日期: 民國28年09月26日 要旨: (一)某甲因被告之誣姦圖訛,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 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 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 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 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 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 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19. 裁判字號: 28年渝上字第1238號 裁判日期: 民國28年03月09日 要旨: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 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20. 裁判字號: 廢27年滬上字第18號 裁判日期: 民國27年01月01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巡捕,於某甲取紗回家,路經某處,向其查詢之時,已經某甲 告以來源後,仍須令其出洋十元,始准放行。

是上訴人係以不放行之害惡 ,通知某甲,使其生畏怖之念,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罪。

21. 裁判字號: 廢24年上字第3666號 裁判日期: 民國24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22. 裁判字號: 廢22年上字第1310號 裁判日期: 民國22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23. 裁判字號: 廢22年非字第112號 裁判日期: 民國22年01月01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 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 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24.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661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一)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 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 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 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25.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838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一)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26.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976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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