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13、33 條(104.02.0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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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 ( 民國104年02月04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 、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 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 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 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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