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13、33 條(104.02.0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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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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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
(
民國104年02月04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
、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
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
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
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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