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支配理論下的共謀共同正犯,黃惠婷老師,第161期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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唆與互相幫助,若承認共謀共同正犯為正犯,無異加劇正犯與共犯區別的困難。

...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 ... 犯罪,此 ... 宇淵律法記錄法律相關的文章及筆記。

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104161414犯罪支配理論下的共謀共同正犯,黃惠婷老師,第161期,頁65-81?台灣法學雜誌一、共謀共同正犯之概念與存在必要性之爭議:      刑§28修正後,其修正理由雖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卻未說明定義及肯認的依據。

    (一)肯定共謀共同正犯者:       1、有學者主張二人以上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並各自依據共同決意內容分工,若負責策畫與指揮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或只參與謀議而視他人的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者,基於共同正犯的犯罪共同            體,只要彼此間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在犯罪預備階段提供重要的貢獻,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2、還有學者認為行為人雖未真正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透過對犯罪支配的肯定,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不可能僅以共同謀議參與犯罪的實施為已足,行為人雖不必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必須在            實行行為的過程中確保犯罪計畫的實現。

       3、另有學者認為參與者是否在共同犯罪計畫時具有功能分配作用,必須就其個別參與部分判斷,是            否仍在共同實施計畫的決意基礎範圍內,若未被採納為共同實施犯罪之一環者,並非是構成犯罪事            實整體實施過程的行為分擔,難以成立共同正犯。

       4、亦有認為不法構成要件可以任何方式的支配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與其他人之間的協議行            為,只要在具體個案中,於現實關係上有足夠的支配因素為基礎,共同謀畫者基於因果關的地位即            為共謀共同正犯。

    (二)否認共謀共同正犯者:       1、有認為未參與行為實施之協議者,僅具意思之聯絡而無共同行為之實施,若視為共謀共同正犯,            無異承認共同正犯之從屬性,理論上欠妥適。

       2、另有認為參與謀議不等於行為分擔,前者不含有互相利用、補充之性質,而共謀其實包含互相教            唆與互相幫助,若承認共謀共同正犯為正犯,無異加劇正犯與共犯區別的困難。

    (三)實務見解:         實務歷來以釋109為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文見解:    (一)由正犯概念檢視共謀共同正犯:       1、刑§28至§30係建立在限縮正犯概念之上,正犯不必親自與真接實行構成要件,得與他人共同實行            犯罪,此實質、客觀正犯概念提供共謀共同正犯的想像空間。

       2、依限制正犯概念,行為人僅參與犯罪預備階段,雖然在實行階段缺席,但其參與程度與範圍足以            令其他人的犯罪成果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也應對法益侵害擔負同樣責任。

因此,黃師認為此類型            的共同正犯,以共謀共同正犯稱之亦無不可。

    (二)由上知,共謀共同正犯真正的難題,在於未親自與直接實行構成要件的共謀共同正犯,如何與間接         正犯、共犯區別。

三、犯罪支配理論下的共謀共同正犯:    (一)實務向來以25上2253所示標準來區別共同正犯與從犯。

    (二)學說則以犯罪支配為標準,其認為單獨正犯是行為支配、間接正犯是意思支配、共同正犯則是功能         支配。

亦即共同正犯透過分工實行犯罪,其犯罪支配源自於參與實行的功能,參與對犯罪計畫的實         現屬於重要的任務,且經由參與部分可以支配整個事件發展。

    (三)共謀共同正犯的犯罪支配:         黃師認為在哪一個階段參與犯罪並不重要,而是以何種方式對犯罪的實行繼續產生作用。

原則上在         預備階段的參與,往往不具有共同正犯在實行階段應有的決定性支配。

因此,黃師主張以「形塑犯         罪支配」取代決定犯罪支配,只要在預備階段的參與屬於重要,導致其參與在實行階段能繼續左右         其他實行者完成犯罪者,其參與即具有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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