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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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

... 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 ... 跳至主要內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網站導覽 系統首頁 銀行局首頁 意見信箱 RSS ::: 最新訊息 整合查詢 分月法規 法規體系 英文法規查詢 相關網站 使用手冊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0.09.23金管銀國字第11002730311號令修正)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32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 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 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 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

前項法令遵循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銀行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 ,應設置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 。

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 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

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兼任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

但不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內部其他職務 。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不適用前款規定之銀行業,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 兼任法務單位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 內部其他職務。

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 ,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 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 、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 法令遵循事宜。

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 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內外營業 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應具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 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 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 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 員、國內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 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 (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國外營業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 位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或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 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 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前二項在職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事會通過,總機構需留存 相關人員上課紀錄備查。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 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 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

099.03.29一、為確保法令遵循主管功能,參酌「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票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九條 ,及「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訂定本條。

二、依據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Complianceandthecom- pliancefunctioninbanks」原則8,內部稽核單位應定期檢查法令遵循制度 之執行情形,包括其活動範圍及廣度:稽核應將法令遵循風險,如同其他風險一 併納入評估。

稽核應對法令遵循制度是否足夠及有效運作納入查核範圍,且控管 機制應與已被辨識出的風險程度相稱。

故法令遵循與內部稽核之職權功能宜予以 區分,二者不宜互兼,以確保法令遵循功能得以被獨立審閱。

三、又法令遵循單位主要負責遵法制度規劃、管理及執行,另各營業單位、資訊單位 、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均指派人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確認各項作 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以符合法令規定,爰宜將法令遵循單位 定位為總經理之管理單位。

103.08.08一、第三章第四節名稱為「法令遵循制度」,爰配合章節名稱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法令遵循功能得以有效發揮,明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總機構設 置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原則上不得兼任其他與其職務 相衝突之職務,應有防火牆予以適度區隔,然兼辦法務工作尚無利益衝突之虞,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其他職 務。

且為提升法令遵循功能,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亦不得兼辦其餘非業務類之管 理職務(如行政管理單位、秘書單位)。

惟考量信用合作社業務較為單純且經濟 規模差異甚大,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限制於小型信用合作社仍有困難,爰於同項後 段增訂但書規定。

另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 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得兼 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惟基於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原則上不得兼任其他與其職務 相衝突職務之相同理由,亦應限制金融控股公司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僅得兼任子 公司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併此說明。

四、考量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法令遵循事務較為繁重及複雜,其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職位應提昇為副總經理,始能有效領導法令遵循事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資格應分 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項準則」第六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五條規定。

五、原第二項條次順延至第四項。

六、本條第二項已明定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其他職 務。

是以稽核人員依規定本即不得兼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再者,各單位之法 令遵循主管原本即由各單位人員擔任,尚無由稽核人員任之,爰刪除原第三項規 定。

七、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應充分瞭解內外部相關法規、金融 商品與業務,俾利辨識法令遵循風險,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要求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年應受訓時數及內容,以強化職能。

該等訓練 課程可由銀行自行舉辦或委託臺灣金融研訓院開辦、或參加其他單位所開設之課 程。

八、為確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應具備一定專業能力且持續 進修,業者應依本條第六項(原第四項)規定,向金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 。

104.05.12一、考量票券金融公司業務性質相對單純,且組織規模及人力亦較其他銀行業精簡, 爰比照信用合作社,排除票券金融公司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不得兼任之限制。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既等同於副總經理,即為負 責人,應分別適用「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規定。

原條文第三項僅限於適用各該規定之積極資格,未包含消極資格,爰予 以調整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106.03.22一、鑒於各金融機構內部分工方式不同,負責國內外金融主管機關檢查事宜之管理單 位亦不盡相同,惟不論負責單位為何,均應通報稽核單位及法令遵循單位相關事 項。

為強化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功能,增訂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 調降評等時,法令遵循單位應就法令遵循面向之情形進行報告,爰修正本條文第 一項規定。

二、鑒於法令遵循、風險控管及防制洗錢單位均扮演內部控制第二道防線功能,依銀 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責單位,得設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

而依同點之說 明,「本國銀行專責主管除為專責單位之最高主管外,如專責單位隸屬總機構法 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者,其專責主管亦得指定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或風 險控管單位主管,以確保專責主管具充分職權,並得向董事會直接報告」,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增列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 之除外規定。

三、為強化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規定及其獨立性。

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四、為加強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法令 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辦理與法令遵循業務相關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訓練,爰 增訂本條文第五項,修正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七項規定。

而就本辦法施行前,現 任已任職專責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滿五年者,應已具備相當法令遵循知識,得免 再參加訓練課程取得證書。

五、考量「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第十六點,業規定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專責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且該專責單位人員 之訓練亦已於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範,爰增訂第八項有關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循 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 規定辦理,不受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限制。

六、國內營業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主管者,已依「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注意事項」規定參加之訓練課程時數,得計入第六項規定之訓練時數。

七、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法令遵循人員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參加之衍 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得計入第六項法令遵循人員之在職訓練時數。

八、當年度初任法令遵循人員及主管前已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課程,並經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者,得計入當年度在職教育訓練時數。

107.03.31一、依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所發布『銀行法規遵循及其功能』(Complianceand thecompliancefunctioninbanks)指引原則五,銀行法令遵循功能應具獨立 性一節,為使法遵功能充分發揮,法遵部門之設置應具備在組織內有正式地位、 有集團層級或總機構層級之法遵人員,負責統整銀行法遵風險之管理,法遵人員 之職務不應與其他職能存在實質或潛在利益衝突而受到損害等要素。

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所設立隸屬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應依上開原則辦理,法遵單位應著 重其獨立性及定期向決策單位報告之管理機制。

至於對個別法令之遵循與監督, 得透過內部政策及作業準則,訂定遵循法律、法規及準則的書面指導原則或法規 遵循手冊等,以確認各層單位在法令遵循事項上之權責。

二、另美國聯邦準備委員會發布「ComplianceRiskManagementProgramsand OversightatLargeBankingOrganizationswithComplexCompliance Profiles」(SR08-08/CA08-11),對於大型銀行組織要求總資產達一定規模 以上(五百億美元)之銀行,因其具有複雜及跨境之營運性質,應建立一個全行 的法遵風險管理及監督之架構並獨立行使職權。

三、參考上開國際規範,為強化我國大型銀行業之法令遵循效能及強調法令遵循單位 之專責性,爰修正第二項,採取較嚴格標準,規定前一年度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一 兆元以上之銀行業,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符合上開條件起六個月 內設置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得兼辦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 無關之法務或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

另參酌國際大型銀行多採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與總機構法務單位主管分立之架構,爰規定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不得 兼任法務單位主管。

復依『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本國銀行得於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 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且依規定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四、為使制度更具彈性並符實際,除調整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 序文文字,以利文意更明確外,基於下列考量,並酌修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有 關法令遵循單位主管等應具備資格條件: (一)考量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人員之功能非僅執行法令傳達、協調與溝通,尚包括 訂定所屬金融機構法令遵循評估與程序,確保其金融機構各項營業活動符合法 令規定,對於曾任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人員,已具有執行法令遵循機制之經驗 ,且有關法令規定或法令遵循之風險部分,尚可藉由現行規定要求法遵主管及 人員每年有十五小時之在職訓練強化,爰修正第五項第一款放寬為「曾任金融 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不以現職專任為限,且「金融機 構」包含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及金融控股公司之任職資歷。

(二)考量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聘任,如自當地聘任者,應以具備熟知當地 法令規定之能力為首要,宜由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自行制定評估辦法進行評 估,將其適任性及是否參加相關課程訓練及測驗,均列為其評估之重要事項, 並經董事會通過,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以足證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規 定之相關能力者,爰修正第五項第三款規定。

五、為使制度更具彈性,國外營業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亦得參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 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亦可達成在職訓練 功能,爰修正第七項規定。

六、新增第八項規定,對第六項及第七項在職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事 會通過,總機構需留存相關人員上課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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