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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沿革. 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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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名 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30014825號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三條;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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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增訂]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章程應明訂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在董事會休會期間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授權範
圍,其授權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不得概括授權,且涉及公司重大利益事項,仍應經由
董事會之決議。
[修正]
第一條
為落實金融控股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使金融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守則
,以資遵守。
金融控股公司關於公司治理制度之建立,應依本守則之規定辦理。
公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並督促旗下子公司遵守其所屬業別(保險業、
證券業、銀行業或投信投顧業)所訂定之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修正]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規劃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獨立董事席次與比例,經依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之。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董事任期內持續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有關獨立董事席次或比
例之規定,如有不足時,應適時辦理增補選事宜。
金融控股公司如有設置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宜有獨立董事至少一人擔任之。
[修正]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
公司或董事會
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章程或依股東會決議明訂董事之報酬,對於獨立董事得酌訂與一般董事
不同之合理報酬。
[修正]
第二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宜優先設置審計委員會,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檢查公司會計制度、財務狀況及財務報告程序。
二、審核取得或處分資產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與公司簽證會計師進行交流。
四、對內部稽核作業進行考核。
五、評估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
六、評估及監督集團之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及風險管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並確
保風險管理部門之獨立性。
七、檢查公司遵守法律規範之情形。
八、審核本守則第二十八條所述涉及董事利益衝突應迴避表決權行使之交易,特別是重大
關係人交易、取得或處分資產等。
九、評核會計師之資格並提名適任人選。
十、對董事會交辦事項進行追蹤、查核。
設有獨立董事者,審計委員會應有獨立董事參與,並擔任召集人,且宜邀請獨立監察人列
席。
前項之獨立董事應至少有一名具有會計或財務專業背景。
[修正]
第四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章程或經股東會決議明訂監察人之報酬,對於獨立監察人得酌訂與一般
監察人不同之合理報酬。
金融控股公司應重視並充分發揮獨立監察人之功能,以加強風險管理及財務、營運之控制
。
[修正]
第五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應按照相關法令規範建立健全之財務、業務及會計管理制度
。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立獨立之風險管理部門,並對其所屬子公司辦理綜合之風險評估,實施
必要之控管機制,以有效運用資源並降低各項風險。
[修正]
第七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應選擇專業、負責且具獨立性之簽證會計師,或其他專業適任且具獨
立性之外部稽核,定期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部控制實施查核,並針對會計師於
查核過程中適時發現及揭露之異常或缺失事項,及所提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應確實檢討
改進。
金融控股公司應定期(至少一年一次)評估聘任會計師之獨立性;公司連續五年未更換會
計師或其受有處分或有損及獨立性之情事者,應考量有無更換會計師之必要,並就結果提
報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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