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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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應安排其公司治理主管之專業進修。
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時外,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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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公布日期:
民國108年04月0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控字第1081000205號函修正發布第31條;增訂第49條之1至第49條之6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中民國108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80204598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異動條文
第三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並不得少於董事席
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但
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全部股份子公司者,視為同一
家,不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惟以兼任一家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
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任之。
獨立董
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
當選名額。
金融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轉換其身分。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
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
之公司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
最高主管。
前項公司治理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決議。
金融控股公司設置公司治理主管,應依本守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法令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之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協助董事就任及持續進修。
四、提供董事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五、協助董事遵循法令。
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第四十九條之三
公司治理主管為公司經理人,適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
。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治理主管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
公司治理主管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
效執行,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第四十九條之四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
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財務、股務或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公司治理
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合計達三年以上。
第四十九條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應安排其公司治理主管之專業進修。
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時外
,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範圍、進修體系及其他進修事宜,參
照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之六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金融控股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
補行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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