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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規範基礎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11.22.環署水字第48235號 中央法規 商港法 第三十二條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 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

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條(廢污水下水道設備疏漏之應變措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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