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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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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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11.22.環署水字第48235號
中央法規
商港法
第三十二條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
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
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條(廢污水下水道設備疏漏之應變措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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