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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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 條、第8條、第9條及第17條 ... 目前線上:1582人,瀏覽人次:69619788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 條、第8條、第9條及第1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7月2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7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7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 條、第8條、第9條及第1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三條(國家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修正]第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之消滅時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修正]第十七條(施行日)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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