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新修法:公共設施國賠責任 - 一起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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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法第3條規定了物的責任,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負責賠償責任。
這次的修法主要在這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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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十二月201918十二月2019一起讀判決民事
國家賠償新修法:公共設施國賠責任
今天,立法院在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的國家賠償法經總統公布,將在公布後第三日開始施行,以下來談一下,這次的國賠法修了什麼?在談新修法之前,我們先來回顧一下國家賠償法的架構,國賠法可以說是民法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定,類型有兩種:人及物的責任。
一、公務員的作為或不作為:國賠法第2條
國賠法第2條規定了人的責任,包括第2項前段的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的積極侵害行為;以及後段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的消極不作為,致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被侵害或遭受損害,都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什麼情況下,會構成怠於執行職務,釋字469號解釋指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也就是所謂的保護規範理論。
這次的修法,並沒有更動這部分。
二、公共設施:國賠法第3條
國賠法第3條規定了物的責任,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負責賠償責任。
這次的修法主要在這個部分。
(一)公有公共設施→公共設施
新法去除「公有」2字,構成國賠責任的公共設施不以設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這也是過去實務見解的明文化。
比如高等法院95年上國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國家所有者固屬之,但並不以國家所有者為限,即若非國家所有,但事實上處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管理狀態,亦應屬之。
」
(二)納入人身自由的保護
原本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僅限制在生命、身體或財產,才適用國賠法,新法增加了「人身自由」。
(三)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欠缺,國家仍負賠償責任
如果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為管理欠缺導致的損害,國家仍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開放山域、水域,經適當警告標示,國家不負賠償責任或免除減輕
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的人民損害,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不論管理機關對欠缺有無故意過失,都要負國賠責任。
這次修法在涉及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或自然公物內的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民間團體或個人,已經就使用公物或設施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然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時,新增下面的特別規定:
自然公物: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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