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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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 ... 自94年3月1日起,衛生署規定食品上只能標示“有效日期”。

其他如「有效期限」、「賞味期限」、「保存期限」及「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同時標示(得推算有效日期)」等非「有效日期」字樣者,停止適用。

(公文如下) 行政院衛生署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行文單位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衛署食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八二號 附件: 主旨: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有效日期」標示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本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係指應以繁體中文標示「有效日期」字樣,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非以「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意者,例如:「最佳使用期」或「賞味日期」,應同時標明該字樣即為「有效日期」。

二、前本署同意食品標示「有效期限」、「賞味期限」、「保存期限」及「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同時標示(得推算有效日期)」等非「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意者,得視同有效日期之函釋,自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

三、因考量業者實際作業情形,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製造、輸入之食品,日期標示未以「有效日期」字樣或同時標明該日期即為「有效日期」者,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之食品,得繼續銷售至完畢,惟仍請備有產品生產、輸入之相關證明,供衛生單位查核之用,並請即早配合修正,免生消費爭議。

四、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輔導所轄業者即早配合改正,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將該項標示列為年度稽查重點。

正本:中華CAS優良食品發展協會、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乳業發展協會、中華民國直銷協會、中華民國健康食品協會、中華民國營養食品協會、中華民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灣保健食品學會、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糕餅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灣區人造奶油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大麥類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玉米類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米穀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冷凍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冷凍肉類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冷凍食品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乳品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味精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紅糖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植物油製煉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飲料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製冰冷凍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蔬果加工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糖果餅乾麵食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罐頭食品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釀造工業同業公會、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台灣食品科學技術學會、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食品發展協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中國優良食品良好作業規範發展協會、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局、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縣市政府衛生局 副本:本署法規委員會、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本署食品衛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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