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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農業生物科技園區補助農民團體輔導經營衛星農場要點」。

主任委員 蘇嘉全 本案授權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主任決行 農業生物科技園區補助農民團體輔導經營衛星農場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為協助農民團體輔導其轄下農業產銷班參與衛星農場之經營,特依據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農田水利會等農民團體,得依本要點提出補助申請。

前項申請,以其轄下農業產銷班經與管理局園區事業訂定有生產合作契約參與衛星農場經營者為限。

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農民團體為協助與管理局園區事業有生產合作契約之農業產銷班所需而購置之生產、檢測、儲存等機具、儀器及資材。

辦理種苗繁殖技術及生產體系研究改良訓練 辦理農業產銷班栽植品種更新、田間技術及管理課程。

其他與本園區衛星農場經營有關之事項。

四、本要點之補助基準如下: 第三點第一款之補助款以不超過購置金額二分之ㄧ為原則,且每項機具、儀器及資材補助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補助,含餐飲、住宿場、地租金及相關資材等,參與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最高補助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未滿五十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第三點第四款之最高補助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申請人應於每年五月底前,研提補助計畫書(如附件),向管理局提出申請。

六、管理局審查補助款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管理局以補助計畫之可行性、預期效益等及申請補助單位以往辦理活動績效予以審查。

同一補助項目每年度以提出一次計畫為原則。

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七、補助經費核銷,依下列規定辦理: 補助申請經管理局審核同意後,於實施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齊經費之支出明細表、發票、收據及相關資料報請管理局審查後撥款。

補助實施計畫相關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以上,俾憑審計機關查核。

八、管理局辦理計畫之執行及考核,其要項如下: 對接受補助團體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及經費執行情形。

)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九、管理局辦理本要點補助,以當年度預算為限,超過當年度補助額度時,即不再受理申請 十、管理局成立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辦理本要點業務。

○○○○○輔導產銷班經營衛星農場計畫書 計畫名稱及經費 計畫性質及編號 提送機關 計畫執行機關、執行人及計畫主辦人 執行期限 計畫內容 預期效益 計畫經費分類 預算細目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項目 每年五月底以前提出申請補助計畫書 關閉 關閉 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共用管道管線暨道路挖掘管理要點 第一章、總則 一、為管理維護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共用管道管線暨道路挖掘事項,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局未成立前由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辦理有關本要點所訂之相關業務。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共用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本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挖掘道路:指在園區區域內,因管(纜)線之新設、拆遷、換修等需要在所有計畫道路﹙含鄰接廠區退縮綠地﹚、公園綠地及其他未出租之使用分區挖掘者。

申挖單位:指管線單位、園區事業單位或園區事業單位所委託之施工單位,或經本局認定得申請挖掘者。

重機械:指挖土機、推土機、平路機、刮運機、壓路機、自走式羊腳滾、路面切割機及其他可能損壞園區既有設施與各類路面綠地之機械。

四、本局權責如下: 共用管道管線暨道路挖掘管理要點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共用管道管線暨道路挖掘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及督導等事項。

共用管道管線管理維護費分擔方式暨道路挖掘擔保金繳納方式之擬定。

進入或使用共用管道許可核發。

督導共用管道管線暨道路挖掘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已完成共用管道資料之建檔保管。

五、管線事業機關(構)權責如下 共用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線及其吊環、錨座、托架、人孔蓋、材料投入口蓋版等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維修。

共用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共用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兩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其檢修維護權責由本局協調決定之。

第二章、申請進入或使用共用管道許可 六、共用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申請進入或使用共用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共用管道門禁管制。

共用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二十四小時監控、操作及維護。

共用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及維修。

共用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道路之巡查。

共用管道清潔維護。

共用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管理文件建檔保管。

定期召開共用管道管理維護工作檢討會議。

其他屬共用管道管理維護應辦事項。

七、共用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用管道經過之道路。

但情形特殊經本局核准同意挖掘時,其挖掘作業不得破壞該共用管道之相關設施,並須依第五章規定辦理申挖程序。

八、建築物(用戶端)申請挖掘銜接或橫越共用管道時,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檢附下列圖說向本局申請: 施工計畫書。

管線埋設位置平面圖及斷面圖。

挖掘範圍之共用管道套繪圖說。

第三章、共用管道施工管理及安全措施設置 九、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定期巡檢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檢修管理。

十、管線事業機關(構)定期巡檢頻率,幹管、支管及電纜溝每半年至少一次。

如有水災、風災、震災等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檢工作。

十一、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其專業性逐項檢查並記錄。

每次巡剪完畢應將巡檢執行情形(含缺失改善及檢討報告)函送本局備查。

十二、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管理、維護其所設置之管線。

若設置、管理、維護有缺失或施工維護作業上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使本局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亦同。

十三、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或使用共用管道,除緊急狀況者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十四點之文件一式三份,經本局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書後,始得進入。

進入或使用許可書一式三份,分別由申請人、執行機關及本局各收存一份。

十四、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共用管道施工,應檢附文件如下: 位置平面圖:標示佈設位置及長度。

斷面圖:佈設管線種類、位置、數量及接頭、引出管位置詳圖。

工程進度桿狀圖。

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工程名稱。

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管線設置位置。

施作方法及施工機具。

傳統管線引出(入)、接戶管施工之管線、管道壁面防水處理、人行道及路面復舊方式之平面圖、剖面圖。

環境清潔與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屬支管無自動通風設備之管道者,須檢附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一訂定之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防止計畫及自動檢查表。

擬於道路上開啟人孔蓋、材料投入口蓋者,須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本項施工計畫書應先經各該管線事業機關(構)審定。

申請進入共用管道巡檢,應檢附文件如下: 巡檢位置平面圖。

巡檢計畫:應經管線事業機關(構)審定,報經本局備查。

巡檢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除前二項情形外,其他申請進入或使用共用管道,應檢附文件如下: 安全切結書。

申請進入或使用共用管道人員名冊。

十五、本局受理管線事業機關(構)第十三點申請書後,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畢,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書,並於許可書中載明許可事項;申請書表有欠缺者,本局一次通知補正。

申請事項有影響共用管道管理維護安全之虞時,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進入共用管道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二十日。

但屬每日進入共用管道巡檢者,經本局同意得放寬作業期間,惟每次不得超過六十日。

十六、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共用管道施工前,須先指定監工人員及現場作業負責人。

監工人員應由管線事業機關(構)人員擔任,並負監督責任。

十七、進入共用管道應持本局核發之進入或使用許可書,向本局登記,以身分證明文件換取臨時工作證,並由本局會同開啟出入口,使用完畢後會同關閉。

十八、進入共用管道幹管內應有二人以上編組,且須攜帶管道內專用電話、其他通信設備等,穿戴安全服具,配掛臨時工作證,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及其他相關規定。

十九、進入共用管道支管、電纜溝內應有三人以上編組,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守望員守護出入口,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自備通氣及抽水設備。

開口處前後方設置交通警戒標誌;日間豎立紅旗,夜間懸掛紅色警示燈,並派專人指揮交通。

人孔周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遮欄,並圍掛警示帶。

施工現場豎立作業告示牌。

支管每日作業前及離開作業場所再次作業前,均須實施自動檢查,自動檢查表經現場作業負責人、缺氧作業主管及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簽名後始得進入。

管線事業機關(構)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局於其未改善前,得禁止其進入。

二十、進入或使用共用管道不得違反許可書內之許可事項,並應於核可之共用管道區段內作業,不得越區。

二十一、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用管道內新設、增設、改設或外管匯入(出)管線,應於原規劃空間核定位置佈設或銜接管線,不得破壞管道結構。

外管匯入(出)之管線挖掘作業,並應向本局申請核准,始得辦理。

二十二、共用管道內施工完竣後,應將施工賸餘材料全部搬出共用管道、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關閉電源及出入口、確認共用管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經本局確認並換回證件後,始得離開;作業未完成者,翌日再向本局請求開啟出入口進入。

二十三、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或使用共用管道施工作業全部完成後,三日內應填報完竣報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簽章後,連同進入使用登錄簽名冊轉送本局備查。

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管線佈設位置、引出(入)管線位置。

管線佈設完成百分率。

施(竣)工相片、實際佈纜圖說。

進入支管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其他附件。

切結下列事項: 確實依申請許可事項作業。

管線經檢視安全無慮。

管道電源、開關確實關閉。

人員出入口、通風口、材料投入口、人孔及電纜溝蓋版等開口確實緊閉上鎖;工作人員人數清點無誤。

施工廢料、機具運離管道,現場清潔完妥並恢復原狀。

無破壞管道及管線匯出(入)部分無滲漏水情形。

第四章、共用管道管理維護費分攤規定 二十四、本局依規定將管道空間提供使用,採申請核准方式辦理,並由本局通知申請單位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使用契約,應訂明下列事項: 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未經本局同意,將其使用權益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者,其管線應強制拆除。

因違規使用、契約解除或終止,經通知限期拆除而未拆除者,其管線及附屬設施等均視為廢棄物,由本局全權處理,所須費用由未到期之維護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向該管線事業機關(構)求償,如有賸餘則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解除或終止契約條款。

二十五、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用管道,其使用期間至少五年。

期滿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十日,向本局提出申請,經同意者,予以續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二十六、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用管道空間,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其金額為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共用管道管理維護費之百分之二十,並於契約關係消滅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二十七、共用管道管理維護費及履約保證金,應於簽約前一次繳清,並於契約簽定生效後,始得進入共用管道使用及起算管理維護費。

二十八、共用管道維護費計收標準依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辦理。

第五章、挖掘道路埋設管線 二十九、本局為管理園區道路挖掘、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防止損壞園區環境與景觀,特訂定本專章。

三十、申挖單位需要挖掘道路時,應事先申請核准,經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三十一、挖掘道路申請書表可至本局網頁下載,並檢附下列文件發文向本局提出: 挖掘道路申請書乙式三份〈如附件一〉。

施工位置平面圖乙式三份(含詳細設計平面圖乙式三份)。

新設及既設管位管溝斷面配置圖乙式三份(請依本局地下管線標準斷面圖設計,並標示既設管線位置、深度)。

施工計畫書乙式三份(內含施工圖說、施工方法、施工機具設備及施工動線範圍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廢棄土運棄、路面清潔、工程進度表及品管作業等)。

於景觀區域進行施工時,須將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含機械放置處)標示於施工位置平面圖中,並於施作前會同本局人員確認現場施工區域。

管線埋設位置須依本局所規劃之地下管線標準斷面圖埋設,未依規定位置埋設者,日後管線若遭挖損相關責任自行負責。

申請挖掘位置若位於廠商土地承租地內,應先取得該廠商同意施工之證明文件,一併檢附於挖掘道路申請書中。

申挖單位應商請鄰近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管線確實位置或派員輔導之,該管線主管單位有義務配合之。

計畫性管線工程、大區域挖掘或經本局認定需要者,並應檢附各管線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紀錄。

申請挖掘文件送件資料不齊全者,經本局通知補件以一次為限,經補件資料仍不齊全者予以退件。

三十二、申挖單位於申請道路挖掘前,應先自行收集有關資料,並勘查地上、地下管線設施情形。

本局得視申請案件施工影響層面,請申挖單位辦理現場試挖。

三十三、申挖單位於申請挖掘道路時,應向本局繳納挖掘保證金後,始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若申挖案件為單純調整人手孔,則不列計挖掘保證金。

前項挖掘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件二。

三十四、申挖單位領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未能在規定時間內竣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報請本局核准展延工期,但以二次為限。

除核准申請展延外,該許可證即失效。

三十五、因道路挖掘施工,需以重機械作業者,申挖單位應於道路挖掘申請書內註明重機械型式、數量。

挖掘道路許可證應隨施工機具攜帶,以便查驗。

三十六、重機械須採輪膠式機具,進出、遷移應以拖板車運送,除施工區域外不得行駛於園區道路上,如有損壞路面由申挖單位負責修復。

三十七、挖掘道路埋設管(纜)線為幹線系統時,應將連接支線同時預為配合埋設。

三十八、挖掘道路施工作業應依交通部及內政部所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八、十、十一條規定辦理,並應採取下列措施: 施工現場起、訖點處及適當位置豎立公告牌,標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電話號碼、開工與預定完工日期及挖掘道路許可證文號。

在施工位置沿線及前後方設置交通警示標誌,日間設立明顯警戒標誌,夜間懸掛警示燈。

人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遮欄、並掛紅布或警示帶。

挖掘深度在一公尺以上者,應設立臨時欄柵。

挖掘地面(道路)後不能立即回填者,應加舖足夠強度之鋼板以維持交通。

三十九、挖掘道路前應先測定施工地點、標定管溝定線及寬度,其路面為瀝青混凝土面層者,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後,再行挖掘路基及路床並不得挖損範圍外之路面。

四十、挖掘道路如損壞路燈、路樹、消防栓、制水閥、標誌、標線、號誌、噴灌管線等公共設施及其他管線設施者,應即通知相關單位會同處理,並即予修復。

如損及道路中心樁者,應委由合法登記之測量公司檢測後恢復埋設,並檢附成果對照表送本局備查並驗收。

四十一、申挖單位因挖掘道路發生損壞他人管線,應立即搶修並通知管線所屬單位,該管線單位於接獲申挖單位挖損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員搶修。

因道路挖掘發生損壞他人管線及衍生管線使用者權益受損、損害他人權益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施工單位應依法負其責任。

四十二、挖掘道路管溝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並不得同時在同一道路兩旁挖掘。

挖出之廢棄土運棄除遵照向本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方式處理外,另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並運至合法之棄土場內堆置,營建廢棄物須依環保法令自行運棄處理。

四十三、挖掘埋設地下各類管纜線或其他設施物時,其覆土深度規定如下: 在人行道及各類人行舖道(面)下時,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二○公分。

在綠地下時不得少於一二○公分。

埋設之地下設施物,因情形特殊,須加作混凝土保護者,經備齊資料送本局核准後,其覆土深度不受前項限制。

未依前述規定深度埋設者,爾後被其他施工單位(人)挖損時,該施工單位(人)不負賠償之責。

四十四、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壓實、舖面復原及樹木移植工作,應依下列規定由申挖單位自行辦理: 各街路快慢車道及景觀步道內之挖掘,應以細砂或低強度混凝土回填至與原道路舖面底等高。

舖面、設施復原應按舖面、設施原有材質、尺寸施作及原路面標線補繪,與原有路面、步道新舊接合處應確實平整美觀。

植栽破壞時需以同品種、規格、數量之苗木依原排列方式、密度種植回原處。

若需以不同品種之植栽回植時應事先送經本局同意後始得施作。

喬木、灌木類挖掘時,土球應為樹徑的五至十倍(依樹種而定),枝葉得稍修剪,唯不得破壞原樹形;或可暫時假植於旁側,待施工後植回原處,不能回植者,其移植地點需經本局同意。

施工完成後所有垃圾、廢棄物、建築廢料、石頭等應清理乾淨並依環保法令及本局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五、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施設人孔、閥蓋時,應使用鑄鐵蓋,其強度以能負H20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其人孔、閥蓋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應與路面或地面齊平。

四十六、挖掘道路後路面修復規定如下: 路面修復應按原材質原設計厚度舖設。

如使用混凝土時,應以預拌混凝土施工,混凝土強度不得低於原設計。

先將原有路面刨除,刨除厚度為五公分,寬度為一車道,再行舖築瀝青混凝土,舖築時與原有路面銜接處應予壓實並妥為處理平順。

管溝由人孔、手孔或接點至用戶橫向聯接管線之工程,按挖掘長度加舖一車道寬瀝清混凝土並修復平順。

四十七、挖掘道路回填完竣後,廢棄土應即運棄,再以砂石級配料回填並分層壓實,壓實至最大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並須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專門技術機構檢測合格之試驗報告書,或採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於完工後送本局備查。

施工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採樣一點,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採樣一點。

四十八、施工期間至道路挖掘竣工勘驗合格後一年內,如因損壞公共設施或地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坍塌、龜裂、鬆脫、高低不平、植栽死亡或未依本要點規定復舊等施工品質不良之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則由本局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挖掘保證金扣抵,若該保證金不敷支應,不足之數額本局另文通知,申挖單位於收文日起算15日內(含假日)補繳之,逾期繳費則每日(含假日)加收原繳保證金金額之百分之一。

道路挖掘竣工後一個月內須完成路面修復,經本局查驗合格後,保固一年,保固期滿如無前項情事者經本局查驗合格後,憑原繳交保證金收據正本,無息退還該保證金。

四十九、申挖單位須於核准施工日內完工(含封層),並由核准施工截止日起算一個月內,將竣工圖、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相關試驗報告等資料依收發文程序繳交本局申報完工,本局將派員會勘確認合格後保固期壹年。

經勘查結果小部份缺失未完成復舊,依第四十八點第一項處理。

五十、未依規定設置標示牌或安全設施,未依核准位置尺寸施工,或未依規定切割路面及回填未壓實整平者均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通知停工。

五十一、在保固期間發生損壞或施工過程損壞之道路及相關設施經本局通知後,未於規定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將停止同意該申挖單位之後續申請挖掘案件,直到完成改善並經本局確認修復情形後,再行同意該管線單位後續挖掘申請。

五十二、管線機構對所屬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如有老舊腐蝕或破壞者,應隨時更換改善;人、手孔高程與路面應保持平順,如有過高或過低者,應隨時改善。

管線所屬之人、手孔及閥樁邊界向外延伸30公分所形成矩形範圍內之瀝青柏油路面,為管線單位養護範圍,若該路面品質不佳,本局逕依第四十八點第一項規定處理。

人、手孔及閥樁平整度檢測標準為,以3公尺之直規沿平行或垂直於該設備中心線之方向,檢測時其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另所有微小之高凸處、接縫及蜂巢表面均應以熱燙鈑燙平。

五十三、自來水管、電力管、電信管、污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臨時重大損壞或故障需緊急搶修時應先通知本局後始得施工,若遇辦公時間外搶修者,應先向本局道路維護專線(08-7623205或xxxx-xxxxxx)備案後施工。

前項緊急性挖掘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局申請補辦挖掘道路許可證及繳納挖掘道路保證金: 在辦公時間內搶修者,應於三小時內提出申請。

在辦公時間外搶修者,應於翌日上午十時前申請,但遇星期日或例假日得順延至上班第一天辦理。

緊急性道路挖掘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回填工作、路面修復、樹木移植等,應依第三十點至第五十二點規定辦理。

緊急性挖掘道路完工後(含封層),應報請本局派員會勘確認之所有一切程序及規定,比照一般性挖掘道路申請之規定辦理;逾期未報查驗者沒收保證金。

五十四、為避免影響園區交通,施工時間及施工機具,車輛進出園區請儘量避開上下班尖峰時間。

五十五、申挖單位有違反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時,本局得依權責處置或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五十六、未經許可進入共用管道或使用共用管道違反許可事項者,本局禁止其行為,並依契約或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附件一 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道路挖掘保證金收費標準(按件計算)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發文字號: 茲以         工程需要挖掘貴園區道路,並遵守貴局「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共用管道管線暨道路挖掘管理要點」各項規定執行;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如附件,請查照惠予同意見覆。

    此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局 申請單位:負責人 :聯絡人 :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地址  : 埋設管線路段起迄地點 本園區挖掘道路路,道路公里數 ~ km(鄰近地點) 埋設管線工程種類及使用期限 管線其他: □永久□臨時(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止) 挖掘路面種類面積 □1.瀝青混凝土路面:長度  m,寬度  m,面積  ㎡,深度  m。

□2.水泥路面   :長度  m,寬度  m,面積  ㎡,深度  m。

□3.地磚人行道路面:長度  m,寬度  m,面積  ㎡,深度  m。

□4.綠地     :長度  m,寬度  m,面積  ㎡,深度  m。

(含喬木:  株,灌木:  株,地被:  ㎡,草皮:  ㎡) □5.其它.    :長度  m,寬度  m,面積  ㎡,深度  m。

重機械型式、數量 申請施工日期(由申請單位填列)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止 施工時段 自  時  分起,至  時  分止。

核定施工日期(由管理局填列)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止 施工時段 自  時  分起,至  時  分止。

備註:1.請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挖掘地點及管位以紅色標示) □申請書乙式三份 □施工位置平面圖乙式三份(含詳細設計平面圖乙式三份) □新設及既設管位管溝斷面配置圖乙式三份(請依本局地下管線標準斷面圖設計,並標示既設管線深度) □施工計畫書三份〈內含施工圖說、施工方法、施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機具動線範圍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廢棄土運棄、路面清潔、工程進度表及品管作業等〉 2.申挖單位若以本申請表代替公文,請於「申挖單位」及「負責人」欄位加蓋印信。

3.未依規定期限內申報完工,則予沒收保證金每件新台幣貳萬元整,本局並限期管線單位仍須依規定完成施工範圍之復舊後申報完工,逾期仍未完成逕依本要點第四十八點第一項規定處理。

4.雖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完工,但施工現場未依規定復舊,則沒收保證金每件新台幣伍仟元整,後續復舊及處理原則與前項相同。

附件二 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道路挖掘申請書 申挖面積 保證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20,000元 保證金額度最低二萬元整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100,000元 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 每平方公尺加收100元(不足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 金額計算至千元整 附註: 一、本標準表依據「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共用管道管線暨道路挖掘管理要點」第五章第三十三點規定訂定之。

二、挖掘道路保證金之繳納,申挖單位可選擇採按件收費或年繳方式收費;年繳方式以每年、每一申挖單位收10萬元,並可於每年第一件申請挖掘道路時繳納。

三、保證金繳交方式如下: 執本局所開立繳費六聯單至臺灣銀行繳納。

關閉 關閉 農業生物科技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要點 一、為防治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水污染,並維護污水下水道系統正常操作,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用戶:指園區內ㄧ般用戶、事業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要點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

事業用戶:指進駐於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及生活機能服務業者等園區機構。

一般用戶:指進駐於園區內非屬事業用戶之用戶。

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下水使其水質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籌備處(以下簡稱本處)所定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定之設施。

污水處理設施及下水道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本處為正常營運污水下水道系統所需之建設、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所定收費基準,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三、園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之用戶,其廢(污)水,應依規定排入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本標準,始得排入園區污水下水道;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納管標準後,始得排入。

四、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之用戶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放口位置等資料,向本處申請核准,並於排水設備完工後,經本處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用戶之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應檢具申請書向本處申請核准。

其排放廢(污)水量增加或廢(污)水管線變更者,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每日排放平均廢(污)水量、最大日及最大時排放量。

廢(污)水水質。

廢(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有關設施圖說。

其他經本處指定之事項。

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最大時排水量或連續二十四小時超過最大日排放量。

但因特殊排水需要經本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用戶應將全部廢(污)水匯集並設置標準採樣井、排放口告示牌、累計型流量計及制水閥後再行接入園區污水下水道。

但將全部廢(污)水匯集有困難者,得報經本處核准,依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分別設置之。

八、用戶之排水設備除相關建築法規已有規定者外,應依內政部所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用戶之預先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等,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紀錄、管理、維護與委託校正等事項及相關費用,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

九、用戶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十、用戶納入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定期向本處辦理檢測申報,其內容如下: 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量。

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十一、本處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用戶廠(場)所檢查其污水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等,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二、用戶使用污水下水道,應依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水質向本處按季繳交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依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收取。

十三、本處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底前,寄發上一季使用費繳款單,各用戶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四、用戶不得於園區內將廢(污)水等污染物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

十五、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水質違反相關法規及本要點時,本處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處除依法辦理外,情節重大者,並得通知停止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本處依前項規定停止用戶使用污水下水道或停止排放廢(污)水時,該用戶於改善完成後,應重新申請核准,始得排放廢(污)水。

十六、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報請環保及下水道主管機關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裁罰: 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

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水設備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未依本處所定期限改善。

拒絕本處依法進行之檢查或檢驗。

排放之廢(污)水超過本標準,未依本處所定期限改善。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

經本處依下水道法規定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十七、用戶因所有設備或預先處理設施故障或異常,致排放廢(污)水水質或水量異常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本處。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異常狀況經改善後,應於改善完成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再行通知本處,並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第一項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時,致本處受有損害或受罰時,本處得向用戶求償。

十八、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營運與管理由本處辦理,並將有關資料及數據詳細紀錄。

關閉 關閉 農業科技園區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農生園籌二字第1034017394A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農生園籌二字第1044017195A號令修正第3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執行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所設置之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中心設置於農業科技園區飛宇樓之倉儲物流區內,提供園區事業屬經營觀賞水族動物之業者(以下簡稱水族業者)採境內關外之模式進行國際轉運作業,並於專區內附設水族動物暫存空間,提供基本設施、防疫、檢疫及通關等服務,協助水族業者便捷檢疫關務作業,以提升我國觀賞水族動物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三、水族業者進口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下列範圍以外之觀賞水族動物(以下簡稱水族動物)者,應進儲本中心: 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附表之准許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物種名錄。

水族業者由國外輸入前項第三款之水族動物且可於進儲本中心後四十八小時內進行全數轉運出口作業時,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得進儲本中心。

四、水族業者輸入水族動物進儲本中心,應向管理機關辦妥公司登記並獲同意進駐本中心暫存空間後,由海關據以核發監管編號。

五、水族業者向管理機關申請自國外輸入之水族動物應進儲本中心暫存、加水、供氧、分裝與飼養,出口時得與進、出口貨物進行併貨後再出口。

前項貨物出口時,不得與非進儲本中心之觀賞水族動物進行混裝 六、水族動物進出本中心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為辦理水族動物進儲本中心之需求,貨物艙單應詳細申報水族動物學名及俗名。

水族動物自國際機場或港口卸貨,水族業者於園區進行通關時,應依海關轉運作業程序使用保稅卡車或保稅貨箱以押運或加封方式轉運進儲園區進口倉辦理報關,經海關放行後轉儲本中心。

水族動物自本中心輸出,應先轉儲園區出口倉後向駐區海關申報出口通關放行後,使用保稅卡車或保稅貨箱以押運或加封方式進行運送至出口地機場或港口。

進、出本中心水族動物,貨棧經營人依轉運申請書及貨櫃(物)運送單點收無訛後,應立即登載於進出倉總簿檔,以供海關及管理機關遠端稽核與稽查。

七、水族動物進儲本中心應符合我國檢疫規定,其檢疫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水族業者自國外輸入之水族動物,經檢疫機關檢疫合格者,始得轉儲本中心飼養區;檢疫不合格者水族業者應辦理退運或銷燬。

水族業者自國外輸入之水族動物,須施以檢疫者應憑檢疫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向海關辦理有條件通關放行後轉儲本中心暫存區,水族業者不得擅自移動、拆袋或倒出飼養等,待檢疫合格後始得移入飼養區。

八、本中心水族動物轉運輸出之檢疫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輸入國同意接受原出口國之檢疫證明書者,水族業者得免向檢疫機關申報輸出檢疫。

輸入國同意接受我國檢疫證明書之內容係轉載自原出口國之檢疫證明書者,水族業者得檢具原出口國之檢疫證明書向檢疫機關申報輸出檢疫,檢疫機關將據以核發檢疫證明書,並註明內容係轉載自原出口國之檢疫證明書。

輸入國不接受上述簡化措施,水族業者應向檢疫機關申報輸出檢疫,檢疫機關將於確認該批輸出水族動物符合輸入國規定後,核發檢疫證明書。

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加註事項非屬動物健康範圍者,由管理機關提供文件供檢疫機關加註。

九、水族動物進出本中心之管理、報廢、數量短溢卸、運送、關務作業、檢驗、防疫、檢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園區法規及關務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海關緝私條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十、水族業者進儲於本中心之水族動物,其操作與規範如下: 僅限園區水族業者輸入之水族動物進儲暫存空間進行相關業務操作。

僅限園區水族業者向本中心按月或按日承租使用,水族動物之數量須自行控管且不得逸出,其進出應遵守園區相關管理及使用規範,紀錄表須保存二年,以供管理機關、海關及檢疫機關查核。

限使用本中心設置之淡水、海水、淡海水及氧氣等維生系統,提供加水、加氣使用,並得進行暫存、分裝、飼養,其作業情形應詳載於記錄表,以供管理機關、海關及檢疫機關查核。

水族動物進儲飼養所需之相關物品如藥物、飼料及包材等應自行負責。

進儲本中心之水族動物存儲期間為自進儲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得向管理機關申請展延一個月。

進儲本中心之水族動物,水族業者相互間可交易、調撥移轉、併貨後出口,但應於交易後二十四小時內且於輸出前聯名填具本中心交易申報書向管理機關申報,並應於農業科技園區廠商服務e網通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申報系統項下登錄。

十一、水族動物進出本中心運送途中及暫存時,水族業者若發生不法情事,依本園區法規、關務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十二、水族業者報關進、出口水族動物應於農業科技園區廠商服務e網通項下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申報系統向管理機關申報登錄明細資料,以供管理機關及海關查核。

十三、水族業者進儲水族動物於本中心轉運時,本中心僅提供相關隔離飼養空間之出租,有關供水、加氧及維生設備之設定操作等需由水族業者自行負責管理。

水族業者進出本中心應依本中心倉儲物流區之管理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水族業者進儲水族動物於本中心,至少每年應定期洽請管理機關與海關會同盤點乙次,並依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作業。

十五、水族業者進行水族動物轉運作業並暫存於本中心期間,發生自然死亡、殘食或繁殖等情形時,應向管理機關申報增、減數量後,於農業科技園區廠商服務e網通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申報系統項下登錄除帳或列帳控管。

十六、水族業者使用完退租後之防疫及消毒清理作業,應使用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登記核准之動物用消毒劑,依標籤仿單之用法用量進行消毒作業。

十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九條規定,防疫檢疫機關得依其必要性於本中心進行防疫檢疫工作,且水族業者及倉儲物流業者不得拒絕。

關閉 關閉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民國91年03月06日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訂定。

第2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

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盈餘分配表。

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及來源明細表。

合併配股明細表及基準日前一日消滅公司資產負債表。

(如有合併銷除股份者,應另檢附合併銷除股份明細表) 分割配股明細表及基準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

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換股明細表。

減資明細表。

(分割減資者,應另加附基準日前一日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

) 公司申請合併、分割、增資或減資變更登記,應加附前一日之試算表。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明細表,公開發行公司得僅就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部分逐項列明;持有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十股東部分,得合併列明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細表,如係依特別法規定全部以已發行股份抵繳股款者,公開發行公司得僅就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部分逐項列明;持有股份總額未達百分之十股東部分,得合併列明之。

第3條 外國公司申請增加或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應檢送增減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基準日前一日試算表,及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加蓋分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

第4條 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除本期損益有關科目帳內未經結算而於帳外調整者外,各科目所列金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

第5條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如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股款契約)及銀行收足股款證明替代之。

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

股款如己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

股款如己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

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

盈餘或公積或合併或分割增資配股明細表、減資明細表、可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憑證換股明細表,應分別載明股東姓名、金額及日期。

第6條 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股款種類(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盈餘、公積、合併、分割)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及資本額,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

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會計師查核報告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

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

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

股票抵繳股款者,會計師應另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估價標準及合理性。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收盤價估定之。

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衡量日最後一日收盤價格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衡量日應為基準日前四個月內。

盈餘轉作資本者,應依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承認(股東同意)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議案,查核盈餘分派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如盈餘分配表期末餘額與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列金額不符者,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差異原因。

公積轉作資本者,應查明其種類、來源及內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查核提列數額之計算及歷年已沖轉金額是否相符;如公積提列後餘額與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列金額不符者,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差異原因。

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等予以查核。

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

分割發行新股者,會計師應就分割發行新股,是否己依股東會之決議及分割計畫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等予以查核。

會計師並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帳面價值,及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新股總數等。

第7條 會計師出具減少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減資原因(收回或收買股份辦理減資、減資退還股款、減資彌補虧損、分割減資)、銷除股份數、資本額,並載明減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資本額。

減少實收資本額,應依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就股東姓名、銷除股數等予以查核。

分割減資者,會計師應就分割減資,是否己依股東會之決議及分割計畫書,就股東姓名、銷除股份數等予以查核。

會計師並應於查核報告書內載明被分割公司分割部分之帳面價值及減資金額,暨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對被分割公司股東配發新股總數等。

第8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委託人。

受查核報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受查核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

但申請設立者免填公司統一編號。

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會計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查核簽證日期。

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係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

但簽證應於資產負債表結帳之翌日起金融機關當日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第9條 公司負責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者,應加附委託書。

會計師應對委託人驗證其身分。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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