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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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   首頁» 案例分享»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標題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認定 日期2014-02-15類別民事類 內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原審係認旱溪排水自治橋左岸堤防高度不足,致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發生溢淹情形,乃未敘明上訴人有何未妥善保管、怠於適時修護,其管理該處堤防有欠缺之情事,遽謂上訴人管理該處堤防有欠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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