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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預告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金融事業以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一定限額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金管銀(一)字第09810002070號 主  旨:預告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金融事業以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一定限額及應遵行事項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金融事業以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一定限額及應遵行事項辦法」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金融法規/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7樓 (三)  電話:02-89689631 (四)  傳真:02-89691352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 冲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金融事業以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一定限額及應遵行事項辦法草案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經 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款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其投資未逾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金融事業以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一定限額及應遵行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全文共計六條,主要重點規定如次: 一、 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有關申請股票於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門檻及目前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之投資現況,明定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對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投資金額合計未逾新台幣五千萬元,且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第二條) 二、 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之效益亦反映於金控母公司之經營成果,爰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應要求其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之投資應設置獨立帳戶管理並詳細紀錄投資情形,金融控股公司亦應主動瞭解其投資狀況以有效掌握及管理其整體投資風險。

(第三條) 三、 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明定本辦法發布前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非上市上櫃之金額有逾五千萬且持股比率超逾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調整之。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第四條) 四、 明定該被投資事業如已發展為上市、上櫃公司者,則應回歸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合計百分之十五持股比率之限制,俾兼顧轉投資總量管制目的及落實產金分離政策。

惟為利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調整持股結構,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明定持股比率如超逾百分之十五之限制者,應於被投資事業上市或上櫃之日起二年內調整之。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金融事業以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一定限額及應遵行事項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說明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其投資金額合計未逾新台幣五千萬,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合計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一、 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金控集團對非金融相關事業採總量管制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產金分離,惟考量法律安定性,各業別法有其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有第一款之規定,並優先適用之,又鑒於創業投資事業對新興產業之扶植功能,而有第二款一定金額以下,不受持股比率之限制。

二、 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其實收資本額需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 目前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其投資金額多不超逾新台幣五千萬元。

四、 綜上,兼顧立法意旨、相關法規規定及現況,明定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對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其投資金額合計未逾五千萬元,且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持股比率之限制。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要求其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對被投資事業應設置獨立帳戶管理,並詳細紀錄其投資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亦應定期瞭解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有效掌握及管理其整體投資風險。

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之效益亦反映於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成果,爰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應要求其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之投資應設置獨立帳戶管理並詳細紀錄投資情形,金融控股公司亦應主動瞭解其投資狀況以有效掌握及管理其整體投資風險。

第四條 本辦法發布前,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之金額超逾第二條規定之限額且持股比率超逾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調整之。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明定本辦法發布前金控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非上市上櫃之金額有逾五千萬且持股比率超逾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調整之。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非上市或上櫃公司發展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其投資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合計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未符合者,應於該被投資事業上市或上櫃之基準日起二年內調整之。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明定該投資事業如已發展為上市、上櫃公司者,則回歸合計百分之十五持股比率之限制,俾兼顧轉投資總量管制目的及落實產金分離政策。

惟為利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調整持股結構,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明定合計持股比率如超逾百分之十五之限制者,應於被投資事業上市或上櫃之日起二年內調整之。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發布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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