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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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 (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 ... Skiptocontent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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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

惟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

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註1:本文係參考台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9%2c%e5%8f%b0%e4%b8%8a%2c4093%2c20200917%2c1&lawpara=&ispdf=0By張孟權律師/會計師|2020-10-02T13:50:38+08:00210月,2020|Categories:最新消息,法律|Tags:必要共犯,犯意聯絡,結夥三人,行為分攤|0條評論分享這文章吧!FacebookTwitterLinkedInEmailAbouttheAuthor:張孟權律師/會計師相關文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266月,2022刑法詐欺取財罪刑法詐欺取財罪266月,2022刑法背信罪的構成要件刑法背信罪的構成要件266月,2022民事訴訟法上所謂普通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普通共同訴訟186月,2022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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