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 條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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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逾越﹞, 1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上,不限於事前謀議,若 ... 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78號 (共同正犯之逾越﹞
1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上,不限於事前謀議,若於行為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得成立共同正犯。
2本件應認渠等僅具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開槍殺人行為係共同正犯之逾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1316號 (§28修正→屬法律之變更﹞(同旨97台上218;96台上934;95台上5669)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2又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
3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犯罪之謀議,如非屬共同正犯者,其因未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而係因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如欲證明屬共同正犯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有參與其餘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因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有所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292號 (一般共同正犯與共謀正犯﹞
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犯,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共謀正犯,其共犯之犯罪型態有別。
1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2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
3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1271號 (共謀共同正犯﹞
1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2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3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4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5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6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719號 (同旨95台上2350)(共同正犯之逾越﹞
1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2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3918號 (間接正犯﹞
1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
2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3251號 (共犯脫離﹞
1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倘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2但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有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外,要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403號 (直接正犯與間接正犯﹞
1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
2其被利用者須有意思能力,如係支配無意思能力者之舉動,以遂行其犯罪,則為親自犯罪,屬單獨正犯,而非間接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515號 (共犯脫離﹞
1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2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347號 (否定過失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2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3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260號 (實施正犯與共謀正犯﹞(同旨100台上9;93台上588)
1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2但未參與實施者,不能謂為有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實施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191號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2若他犯已實施部分犯行後,始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後之犯罪,則對於他犯之前已實施之犯罪行為,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3如他犯之前後行為可分,僅利用他犯之前犯罪所得,參與以後之犯罪行為,僅應就他犯後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144號 (同旨94台上1742)(犯罪共同﹞
1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2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3刑法第28條規定之「皆為正犯」,自係指凡基於合同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施行為之各個人,皆應成立相同之罪名而言,共同正犯間,不可能成立不同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185號 (實施正犯與共謀正犯﹞
1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2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3409號 (加重結果之共同正犯﹞
1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2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3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799號 (共同正犯與對合犯﹞
1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
2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23號 (相續共同正犯﹞
1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
2是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6756號 (同旨91台上3929)(共同正犯與對向犯﹞
1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2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3「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4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5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 (加重結果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2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3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4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5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3215號 (共犯之競合﹞
1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教唆犯、共同正犯及從犯三種。
2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教唆犯與正犯競合,或教唆犯與從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3教唆犯與正犯競合時,該教唆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4至如教唆犯與從犯競合時,其幫助行為方為教唆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4952號 (共犯之客體錯誤﹞
1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2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
3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本院20年非字第94號、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參照),4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988號 (相續共同正犯﹞
1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2但如其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3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673號 (共同正犯之逾越﹞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2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646號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以集結眾多人員談判、尋仇,並事先準備、分發刀械、棍棒,於發生衝突時,將對方團團圍住,使無法即時逃離,容認同夥持刀攻擊對方,甚至自身加入鬥毆,難認參與者主觀上無法預見發生對方死亡之結果,以及發生死亡之結果係違背其本意,又人體胸背部係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對胸背部位用力砍劈,自有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一般人即能預見。
是以當事人自不能憑藉雙方發生衝突係事出突然,或下手殺害被害人係同夥之個人行為,或其僅持用安全帽敲擊被害人之頭部,或僅徒手在場,並未親自下手攻擊被害人云云,據以解免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
刑事案件中所稱之共同正犯,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各自分擔,進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稱之,故其成立,應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2且除事前有協議外,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3868號 (同謀共同正犯﹞
1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參與謀議,推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必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謀議之範圍內共負全部責任。
2又共謀共同正犯之共謀人,僅事先同謀而不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就外形上觀察,與教唆犯頗為類似之處,實則有別。
蓋共謀共同正犯間彼此均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共同謀議犯罪,教唆犯則為唆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3565號 (必要正犯→對向犯﹞
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之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是其非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716號 (犯意聯絡–事中、間接﹞
1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指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須全程參與犯罪。
2至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可成立,亦不以直接聯絡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159號 (同謀共同正犯﹞
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
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7368號 (犯意聯絡–事中、默示﹞
(同旨100台上7040;99台上78;95台上5006;95台上3084;94台上5480;93台上4918;93台上1033;92台上6422;92台上5176;91台上1785;90台上5357;90台上3911)1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2其成立並不以全體均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3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4另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7365號 (因果關係中斷﹞
1按行為人等共同決意毆擊被害人之行為,於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亦無預見,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使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應為行為人等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足認行為人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苟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
3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行為人等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不因其中一人另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行為而中斷,其間並無任何其他獨立行為之介入,即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存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7022號 (同旨90台上7693)(同謀共同正犯﹞
1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之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成立刑法上之教唆犯。
2若係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非教唆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99號 (必要正犯→對立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係刑法第144條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受賄罪間,則成立對立性之必要正犯,即收受賄賂者須符合同條項規定之有投票權人資格,且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行為,而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賄賂者,方能對行賄者以交付賄賂罪論處。
倘尚難認定有構成投票受賄行為之受賄者存在,即難認有適用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999號 (犯意聯絡–間接﹞(同旨93台上3721;92台上6422;92台上5407)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包括間接聯絡者,2是行為人如分別邀約其他人犯罪,雖該其他人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999號 (同謀共同正犯﹞
1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2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856號 (正犯與從犯之別﹞(同旨100台上4072;100台上398;92台上2601)
1刑法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2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3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4但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從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829號 (同旨98台上7972)(相續共同正犯﹞
行為人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925號 (著手前之共同正犯脫離﹞
1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乃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2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3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4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並交由其中二人負責販賣,而該二人於分配毒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
5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684號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同旨100台上9;95台上6463)
1對於共同正犯之責任負擔,應不僅限於自己實行之行為,2如屬犯意聯絡之範圍者,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亦於其負擔之範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664號 (同謀共同正犯﹞
同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而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643號 (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一評價﹞
1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2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420號 (相續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本件行為人雖未出面實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但於他行為人等強盜後起意擄掠被害人勒贖時,與他行為人合作將被害人移置至自己之小客車內,嗣後並分得強盜而擄人勒贖取得之現金,3自屬已就共同擄掠被害人,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渠等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圖使被害人或其家人以財物取贖被害人人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自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079號 (同旨94台上2075)(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1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實現構成要件之意思,唯有此意思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2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3故共同行為人均下手實行強盜行為,事後分贓,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皆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20號 (同旨98台上4503)(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1行為人基於參與共同犯罪行為之意思,與其他行為人間於主觀上成立犯意連絡,於客觀上並為行為分擔者,即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2不以行為人須全程參與犯罪行為之施行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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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評析
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 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 ...
- 2刑事法系列~『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差異』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
- 3第28 條 - 刑法
(共同正犯之逾越﹞, 1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上,不限於事前謀議,若 ... 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 4立法理由1 -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實施」一語,實務多持三十一年院字二四○四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 ...
- 5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現行條文「實施」一語,實務多持三十一年院字二四○四號解釋之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