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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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基金會(簡稱法扶基金會或法扶會、法扶)是由司法院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全國均有法扶分會及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主要提供「法律諮詢」及「申請法扶律師」的 ... HOME法規資訊‧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最新修訂及法規列表 母法及相關監督法規 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 行政相關作業 扶助律師 人事法規 財會法規 其他 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 發佈日期:2020/10/01 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本會93年6月25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全文9條 司法院93年6月30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7081號函核定 本會94年2月25日第1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 本會94年6月24日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本會94年10月28日第1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 司法院94年11月1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4002181號函核定 本會96年6月29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4條、刪除第5條 司法院96年10月25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60015022號函核定修正第4、8條 司法院97年6月2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70008162號函核定刪除第5條 本會102年9月27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條、第3條至第8條 司法院102年11月1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20029836號函核定 本會104年9月25日第4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條至第5條、第7條、第9條,新增第8條 本會104年10月30日第4屆第3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9條 司法院104年12月8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33565號函核定 本會109年2月26日第第6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3條 司法院109年6月24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90018652號函核定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

但經董事會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決議予以扶助者,不在此限。

第3條 下列刑事案件,本會不予扶助: 一、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

二、自訴代理。

三、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

四、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

五、商標侵害之告訴代理。

下列犯罪被害人申請審判中告訴代理,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一、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

二、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妨害性自主或人口販運之罪。

三、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所定之罪。

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

第4條 下列各款之民事事件,本會不予扶助: 一、選舉訴訟。

二、小額訴訟及其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

三、再審事件之代理。

四、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申請人請求標的為維持申請人家庭生活所需,或申請事件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 第5條 下列各款行政事件,本會不予扶助: 一、再審事件之代理。

二、商標權、專利權事件之代理。

前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

第6條 就同一申請案件或事件,申請人已自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獲得法律扶助者,審查委員會除認有再予扶助之必要外,應全部或部分不予扶助。

第7條 同一申請人於申請時回溯一年內,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逾三件者,非經分會會長同意,不予扶助。

第8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上訴第三審案件,不適用之。

但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不在此限。

第9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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