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公告「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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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本應遵行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宣稱: 以任何說明、隱喻、暗示方式表達該產品具有或不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

(二)需適量攝取之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規草案-《衛生》 本篇網址: 分享 衛生福利部公告「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 2021-10-13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公告文號:衛授食字第1101300934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7卷193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以下簡稱本應遵行事項)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 訂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經施行五年後,為使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之相關規 範更臻明確,使業者更能落實標示制度,以及考量國人營養現況,爰擬具本應遵行事 項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應遵行事項適用範圍。

(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本應遵行事項用詞定義。

(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新增標示營養素含量之數值宣稱方式、修正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宣稱、增列可宣 稱生理功能例句之營養素含量基準及刪除含碘鹽宣稱。

(修正規定第四點及表四 ) 四、酌修需經復水食品或稀釋才可供食用之食品,其營養宣稱衡量基準。

(修正規定 第五點) 五、新增液體食品同時有兩項以上營養宣稱者,應加註文字說明。

(修正規定第六點 ) 1一、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二、本應遵行事項適用於包裝食品標示之營養宣稱;「特殊營養食品」之 營養宣稱,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應遵行事項規定。

3三、本應遵行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宣稱: 以任何說明、隱喻、暗示方式表達該產品具有或不具有特定之熱量 或營養素。

(二)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 攝取過量,將對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熱量、脂肪、飽和脂肪、反 式脂肪、膽固醇、鈉、糖、乳糖。

(三)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 攝取不足,將影響國民之健康,可經由額外提供方式予以補充之膳 食纖維、維生素A、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C、維生素 E、鈣、鐵。

4四、營養宣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記載食品所含熱量或營養素含量之數值者,以該食品之單位重量、 容量或數量,表達所含營養素之含量。

(二)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 1.固體(半固體)食品,其標示表一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無」、 「不含」、「零」或等同意義詞句者,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該 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一第二欄所示之量。

2.液體食品,其標示表一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無」、「不含」、 「零」或等同意義詞句者,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 不得超過表一第三欄所示之量。

3.固體(半固體)食品,其標示表二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 「少」、「薄」、「微」、「略含」或等同意義詞句者,該食品 每一百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二第二欄所示之量。

4.液體食品,其標示表二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少」、「 薄」、「微」、「略含」或等同意義詞句者,該食品每一百毫升 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二第三欄所示之量。

5.食品宣稱「低鈉」者,除鈉含量不得超過表二第二欄或第三欄所 示之量外,於營養標示中標示「鉀」含量。

(三)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 1.固體(半固體)食品,其標示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 「多」、「強化」、「富含」或等同意義詞句者,該食品每一百 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屬表五 所列者,每三十公克(實重)所含該營養素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 欄所示之量;屬表六所列者,每一公克(乾貨)所含該營養素( 膳食纖維除外)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

2.液體食品,其標示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多」、「 強化」、「富含」或等同意義詞句者,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 營養素量,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三欄所示之量,或其每一百大卡所 含該營養素量,達到或超過表三第四欄所示之量。

3.形態屬膠囊狀、錠狀食品,其標示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 」、「多」、「強化」、「富含」或等同意義詞句者,該食品每 日最低攝取量中所含之該營養素,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 量。

(四)表四第一欄之營養素,其營養宣稱涉生理功能者,除依「食品及相 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之規定外,其含量應遵循下列事項: 1.固體(半固體)食品,其每一百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達到或超 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屬表五所列者,每三十公克(實重)所 含該營養素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屬表六所列者,每 一公克(乾貨)所含該營養素(蛋白質、膳食纖維除外)達到或 超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

2.液體食品,其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三 欄所示之量,或其每一百大卡所含該營養素量,達到或超過表四 第四欄所示之量。

3.形態屬膠囊狀、錠狀者,其每日最低攝取量所含該營養素,達到 或超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

(五)涉營養素含量比較者: 1.就表二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較…低」、「較…少」或「減… 」(不包含減鈉鹽)或等同意義詞句標示者,該固體(半固體) 或液體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與同類參考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之差 距,分別達到或超過表二第二欄或第三欄所示之量,且標明被比 較之同類參考食品之品名,及其減低之量或減低之比例數。

2.就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較…高」、「較…多」或「…倍 」或等同意義詞句標示者,該固體(半固體)或液體食品所含該 營養素量與同類參考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之差距,分別達到或超 過表四第二欄、第三欄或第四欄所示之量,且標明被比較之同類 參考食品之品名,及其增加之量或增加之比例數。

(六)表七所列之食品,不得作「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含 及含有」或等同意義詞句之營養宣稱,以及營養素含量及生理功能 例句等之宣稱。

5五、需再經復水或稀釋才可供食用之食品(例如:奶粉、果汁粉、咖啡… 等),得以一百公克固體或以依產品標示建議量調製後之一百毫升液 體之營養素含量,作為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營養素之營養宣稱衡 量基準,且其營養標示方式應與營養宣稱之衡量基準一致。

屬沖泡且不直接食用內容物之食品(例如:茶包等),應依其所列沖 泡方式之一百毫升沖泡液之營養素含量,作為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 取營養素之營養宣稱衡量基準,且其營養標示方式應與營養宣稱之衡 量基準一致。

6六、一食品為二項以上營養宣稱者,例如「本產品為低脂、高纖維」、「 本產品為高鈣、高纖維、零膽固醇」,其宣稱之營養素,應以同型態 【固體(半固體)或液體】作為衡量基準;其選擇以液體作為衡量基 準者,並註明其衡量基準為一百毫升或一百大卡。

7七、非屬「需適量攝取」或「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不得標示第四點第 二款或第三款之營養宣稱詞句,亦不得標示第五款涉營養素含量比較 之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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