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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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市售包裝食品之「營養宣稱」,指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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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市售包裝食品之「營養宣稱」,指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
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
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
以規定:
(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
熱量、脂肪、飽和脂肪、膽固醇、鈉、糖、乳糖及反式脂肪等營
養素如攝取過量,將對國民健康有不利之影響,故此類營養素列
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之
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作「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
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一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無」、「
不含」或「零」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
過表一第二欄所示之量。
2.液體食品標示表一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無」、「不含」或「
零」時,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一第三
欄所示之量。
3.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二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
少」、「薄」、「微」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
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二第二欄所示之量。
4.液體食品標示表二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少」、「薄
」、「微」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
不得超過表二第三欄所示之量。
5.食品標示表二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較……低」、「較……少
」或「減……」(不包含減鈉鹽)時,該固體(半固體)或液
體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與同類參考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之差距
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表二第二欄或第三欄所示之量,且須標明
被比較之同類參考食品之品名及其減低之量或其減低之比例數
。
6.宣稱「低鈉」之食品,除鈉含量不得超過表二第二欄或第三欄
所示之量,亦須於營養標示中標示「鉀」含量。
(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
膳食纖維、維生素A、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C、維生素E
、鈣、鐵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
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
之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作「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
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該營養
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
但表五所列之食品
應以每三十公克(實重)作為衡量基準,其所含該營養素必須
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表六所列之食品應以每一公
克(乾貨)作為衡量基準,其所含該營養素(膳食纖維除外)
必須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方得使用「高」、「多
」、「強化」或「富含」之標示文字於表三第一欄所列之營養
素。
2.液體食品標示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多」、「強
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
到或超過表三第三欄所示之量或該食品每一百大卡所含該營養
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三第四欄所示之量。
3.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四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來源」、
「供給」、「含」或「含有」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該營
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
但表五所列之食
品應以每三十公克(實重)作為衡量基準,其所含該營養素必
須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表六所列之食品應以每一
公克(乾貨)作為衡量基準,其所含該營養素必須達到或超過
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方得使用「來源」、「供給」、「含」
或「含有」之標示文字於表四第一欄所列之營養素。
4.液體食品標示表四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來源」、「供給」、
「含」或「含有」時,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
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三欄所示之量或該食品每一百大卡所含該營
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四第四欄所示之量。
5.宣稱「碘鹽」、「含碘鹽」或是「加碘鹽」等同意義字之鹽品
,除碘含量必須達到或超過百萬分之十二,亦須符合「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並加註標示醒語:「本產
品含有碘,為必須營養素之一,但不適用於高碘性甲狀腺機能
亢進患者及碘131放射治療患者。
」
6.食品標示表四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較……高」或「較……多
」時,該固體(半固體)或液體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與同類參
考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之差距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二欄
、第三欄或第四欄所示之量,且須標明被比較之同類參考食品
之品名及其增加之量或其增加之比例數。
7.表七所列之食品不得作「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
含及含有」,以及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句等之宣稱。
三、形態屬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限量之食品,每日最低攝取量
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時,得作「高、多、強化、富含」之
宣稱;每日最低攝取量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時,得作「來
源、供給、含、含有」之宣稱。
四、需再經復水或稀釋才可供食用之食品(例如:奶粉、果汁粉、咖啡…
…等),得以一百公克固體或以依產品標示建議量調製後之一百毫升
液體之營養素含量作為「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衡量基準。
類型屬沖泡且不直接食用內容物之食品(例如:茶包……等),應依
其所列沖泡方式之沖泡液作為營養宣稱之衡量基準,且其營養標示方
式應與營養宣稱之衡量基準一致。
五、當一食品有二項或以上之營養素符合營養含量宣稱之條件時,得同時
作此等營養宣稱,例如「本產品為低脂、高纖維」、「本產品為高鈣
、高纖維、零膽固醇」,但同一食品須以同型態【固體(半固體)或
液體】作為衡量基準。
六、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規範「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
,不得作「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範「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敘述該營養素之生
理功能時,其所含該營養素之量應符合第二點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之規定。
八、「特殊營養食品」不受本應遵行事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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