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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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市售包裝食品之「營養宣稱」,指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 ... 目前線上:619人,瀏覽人次:65706460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市售包裝食品之「營養宣稱」,指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 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 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 以規定: (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 熱量、脂肪、飽和脂肪、膽固醇、鈉、糖、乳糖及反式脂肪等營 養素如攝取過量,將對國民健康有不利之影響,故此類營養素列 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之 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作「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 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一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無」、「 不含」或「零」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 過表一第二欄所示之量。

2.液體食品標示表一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無」、「不含」或「 零」時,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一第三 欄所示之量。

3.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二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 少」、「薄」、「微」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 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二第二欄所示之量。

4.液體食品標示表二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少」、「薄 」、「微」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 不得超過表二第三欄所示之量。

5.食品標示表二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較……低」、「較……少 」或「減……」(不包含減鈉鹽)時,該固體(半固體)或液 體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與同類參考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之差距 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表二第二欄或第三欄所示之量,且須標明 被比較之同類參考食品之品名及其減低之量或其減低之比例數 。

6.宣稱「低鈉」之食品,除鈉含量不得超過表二第二欄或第三欄 所示之量,亦須於營養標示中標示「鉀」含量。

(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 膳食纖維、維生素A、維生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C、維生素E 、鈣、鐵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 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 之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作「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 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該營養 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

但表五所列之食品 應以每三十公克(實重)作為衡量基準,其所含該營養素必須 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表六所列之食品應以每一公 克(乾貨)作為衡量基準,其所含該營養素(膳食纖維除外) 必須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方得使用「高」、「多 」、「強化」或「富含」之標示文字於表三第一欄所列之營養 素。

2.液體食品標示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多」、「強 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 到或超過表三第三欄所示之量或該食品每一百大卡所含該營養 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三第四欄所示之量。

3.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四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來源」、 「供給」、「含」或「含有」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該營 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

但表五所列之食 品應以每三十公克(實重)作為衡量基準,其所含該營養素必 須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表六所列之食品應以每一 公克(乾貨)作為衡量基準,其所含該營養素必須達到或超過 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方得使用「來源」、「供給」、「含」 或「含有」之標示文字於表四第一欄所列之營養素。

4.液體食品標示表四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來源」、「供給」、 「含」或「含有」時,該食品每一百毫升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 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三欄所示之量或該食品每一百大卡所含該營 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四第四欄所示之量。

5.宣稱「碘鹽」、「含碘鹽」或是「加碘鹽」等同意義字之鹽品 ,除碘含量必須達到或超過百萬分之十二,亦須符合「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並加註標示醒語:「本產 品含有碘,為必須營養素之一,但不適用於高碘性甲狀腺機能 亢進患者及碘131放射治療患者。

」 6.食品標示表四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較……高」或「較……多 」時,該固體(半固體)或液體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與同類參 考食品所含該營養素量之差距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二欄 、第三欄或第四欄所示之量,且須標明被比較之同類參考食品 之品名及其增加之量或其增加之比例數。

7.表七所列之食品不得作「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 含及含有」,以及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句等之宣稱。

三、形態屬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限量之食品,每日最低攝取量 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時,得作「高、多、強化、富含」之 宣稱;每日最低攝取量達到或超過表四第二欄所示之量時,得作「來 源、供給、含、含有」之宣稱。

四、需再經復水或稀釋才可供食用之食品(例如:奶粉、果汁粉、咖啡… …等),得以一百公克固體或以依產品標示建議量調製後之一百毫升 液體之營養素含量作為「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衡量基準。

類型屬沖泡且不直接食用內容物之食品(例如:茶包……等),應依 其所列沖泡方式之沖泡液作為營養宣稱之衡量基準,且其營養標示方 式應與營養宣稱之衡量基準一致。

五、當一食品有二項或以上之營養素符合營養含量宣稱之條件時,得同時 作此等營養宣稱,例如「本產品為低脂、高纖維」、「本產品為高鈣 、高纖維、零膽固醇」,但同一食品須以同型態【固體(半固體)或 液體】作為衡量基準。

六、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規範「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 ,不得作「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範「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敘述該營養素之生 理功能時,其所含該營養素之量應符合第二點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之規定。

八、「特殊營養食品」不受本應遵行事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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