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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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 民國107 年06 月13 日 ) ; 第18-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 民國107年06月13日 ) 第18-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 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 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第46-1條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73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 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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