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最新→「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高考)」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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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刑責部分:甲明知乙誤拿丙電腦,卻放任乙封箱,利用乙誤拿行為,間接造成丙財產上損失,甲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間接正犯」,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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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最新→「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高考)」
18-1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高考)-3459-01-民總01~13 18-2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高考)-3459-02 18-3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高考)-3459-03
十三、甲殺害乙之後,丙教唆甲自行湮滅關係甲殺乙的凶刀與沾有乙血跡之衣物。
試問甲、丙構成何罪?
擬答:
(一)甲的刑責部分:甲因丙的教唆,湮滅自己所犯的刑事罪責證據,甲的行
為「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析述如下:
1.「湮滅刑事證據罪」的「定義」如下:
(1)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
(2)成立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的證
據」。
若行為人所湮滅的是自身犯罪的證據,該證據不符合本罪之
行為客體,故不成立犯罪。
2.主觀上:甲因丙的唆使,進而有湮滅證據的行為產生,甲明顯有湮滅
自己刑事證據的主觀犯意。
3.客觀上:甲因丙的唆使,進而有湮滅自己刑事證據的行為,但甲所煙
滅的證據,不是他人的刑事證據,是屬於自己的刑事證據。
甲的行為
不符合湮滅證據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具有客觀歸責性。
4.違法性:甲並無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5.結論:甲的行為,因丙的唆使,湮滅自己的刑事證據,「不成立」刑
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丙的刑責部分:丙教唆甲湮滅自己證據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165條」及「第29條」,「不屬」湮滅刑事證據罪的「教唆犯」,析述
如下:
1.主觀上:丙唆使甲湮滅自己的不法證據,明顯有使甲湮滅證據的不法
故意。
2.客觀上:
(1)丙教唆甲湮滅其刑事證據,甲湮滅的並非他人的刑事證據,甲並不
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的罪責。
依據「共犯從屬性」原則,丙「不成
立」湮滅刑事證據罪的「教唆犯」。
(2)實務上認為,教唆他人湮滅己證,「無期待可能性」,並不成立犯
罪。
3.違法性:丙並未有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4.結論:丙的教唆行為,教唆甲湮滅自己證據的行為,並「不成立」刑
法「第165條」及「第29條」,「不屬」湮滅刑事證據罪的「教唆
犯」。
十四、甲大學畢業後請友人乙幫忙搬家,乙前往甲居住之宿舍搬運東西時,誤將甲室友丙之筆記型電腦一併封箱搬到車上,甲見此情形,因甲、丙二人為夏天是否使用冷氣之事時常爭吵,故亦未告知乙該電腦係丙所有,任由乙將該筆記型電腦搬回家。
試問甲之刑責應如何論處?
擬答:
甲的刑責部分:甲明知乙誤拿丙電腦,卻放任乙封箱,利用乙誤拿行為,間接造成丙財產上損失,甲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間接正犯」,析述如下:
(一)「間接正犯」的「定義」如下:
1.指行為人「以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行為
人」並「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
2.若行為人所利用的為物,則不成立間接正犯。
(二)客觀上:甲並未親自實行取走電腦的行為,但卻放任利用乙取走,放入
自己的箱子,甲的行為應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三)主觀上:甲明知乙取走丙的電腦,但乙的行為並不違背甲的本意,並得
預見丙的電腦遭取走的情形,甲應有取走丙電腦的間接故意。
(四)違法性:甲並無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五)結論:甲利用乙的過失行為,達成取走丙電腦的目的,甲的行為成立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的「間接正犯」。
18-3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高考)-345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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