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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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 共同正犯除以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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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05Thu201213:35
台北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尤不以實際利得多寡而異其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判決)。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二號判決)。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0號判決)。
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
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
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四號判決)。
共同正犯係指數正犯間已各有犯罪之意思,彼此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言。
倘係一正犯僅以言語、行動促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實行犯罪,而無進而參與犯罪之實行,似係成立教唆犯,不能逕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
刑法或刑法之特別法所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其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罪現場擔任內應,或在緊鄰處所駕駛車輛以便利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來、往犯罪現場之人,目的在排除犯罪之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其已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計入合夥犯罪之人數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
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係在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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