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扶助人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審查辦法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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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力逾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百分之十,未逾百分之二十者,負擔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必要費用,指本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所定之訴訟費用。

第 ... HOME法規資訊‧行政相關作業‧受扶助人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審查辦法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最新修訂及法規列表 母法及相關監督法規 關於申請及審查標準 行政相關作業 扶助律師 人事法規 財會法規 其他 行政相關作業 發佈日期:2017/05/26 受扶助人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審查辦法 本會93年6月25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訂定 司法院93年6月30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7081號函核定 本會93年12月24日第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第2條 司法院94年3月1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40001038號函核定 本會97年9月26日第2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2條 本會97年11月28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2條 司法院98年2月19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80003713號函核定 本會103年5月30日第4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2、3、5條 司法院103年7月28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30021123號函核定 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四字第1040017998號函核定 本會106年5月26日第5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法規名稱及全文十條(原名:申請人分擔酬金及費用審查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第二條 申請人資力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下簡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為部分扶助。

准予部分扶助之事件,受扶助人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如下: 一、資力逾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百分之十以下者,負擔三分之一。

二、資力逾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百分之十,未逾百分之二十者,負擔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必要費用,指本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辦法所定之訴訟費用。

第三條 合併辦理之扶助事件,受扶助人依本辦法規定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酬金: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



二、裁判費:依受扶助人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所佔比例計算。

但無法依比例計算者,以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

三、其他訴訟費用: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

但為特定受扶助人所支出之費用,僅計入該受扶助人應返還金額。

扶助事件由本會聘僱具律師資格之專職人員承辦者,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准予部分扶助之事件,受扶助人應於收受准予扶助之通知書後,依通知書所載期限,將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交付本會。

第五條 受扶助人因經濟困難或事件急迫而未能及時交付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時,得申請分會同意墊付,並交付扶助律師。

前項墊付決定,其效力及於受扶助人於該扶助事件終結前所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六條 受扶助人不依審查決定之期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申請墊付遭駁回確定仍不繳納,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者,分會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送審查委員會終止其法律扶助。

第七條 受扶助人依第四條規定繳納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分會依第五條規定准予墊付者,分會即應為其指派扶助律師。

第八條 因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而變更扶助律師,受扶助人應依部分扶助之比例負擔所增加之酬金。

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條 扶助律師酬金經酌增者,受扶助人無須負擔酌增之金額;經酌減或取消者,受扶助人已繳應分擔之酬金如有餘額,應退還之。

第十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分享至Facebook 分享至LINE 分享至Google+ 分享至Twitter 回上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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