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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 ...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環署水字第1070103726號 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代理署長 蔡鴻德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轄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轄內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轄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轄內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地方政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二、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清查收費對象、使用規劃、管理、執行、催繳及處分。

三、其他有關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事項。

第四條之二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家戶,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收費對象以外之污水排放者。

第 七 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 (一) 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 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 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他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 (一) 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二) 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三) 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錄一致並符合規定。

(四) 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五) 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第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稀釋,不包括燃煤發電廠採海水排煙脫硫去除硫氧化物之方法。

第 十四 條  (刪除) 第  十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注入地下水體之行為,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注入地下水體。

第 二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Top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8:30~12:30PM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版權所有/本站建議使用IE7以上瀏覽,800x600或1024x768螢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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