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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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依對象區分中央及地方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定地區或 ... 目前線上:819人,瀏覽人次:68236378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作業環境,指事業使用之範圍。

第三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立法理由〕一、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四條規定體例,及明確執行事項為地方主 管機關主管事項,爰刪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款所列「執行」事 項。

二、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依對象區分中 央及地方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定地區或場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由中 央徵收;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由地方政府徵收,爰修正增 列第三款主管事項之依據,以資明確。

第四條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 執行。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轄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轄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轄內水污染防治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轄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轄內水污染防治事項。

〔立法理由〕一、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規定體例,第二款納入自治法規之規 定。

二、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列水污染防治費之依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二。

三、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條之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 地方政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二、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清查收費對象、使用規劃、管 理、執行、催繳及處分。

三、其他有關轄內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規定未將污水 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水污染防治費,改由地方政府徵收,另依第四十 四條規定,地方政府為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自治法規之處罰 權責機關,爰明定其為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之主管事項。

第四條之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家戶 ,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收費對象以外之污水排放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水污染防治費徵收方式,屬事業或工業廢水性質者係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徵收,爰明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之污水排放者,即屬家 戶。

第五條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 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 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第六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 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

第七條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 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 功能及設備;其他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 定。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 (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 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二)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 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 )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 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三)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 功能;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 錄一致並符合規定。

(四)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五)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 緊急應變措施,是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考量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係就設計階段及現場測試階段分別查核, 為明確各階段應查核事項,爰將應查核事項分階段規範。

二、處理系統之設計應著重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爰將現行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

其中第三目規定 ,基於其他法定設施(如回收、貯留設施、逕流廢水削減措施及貯油 場)需查核確認,且該等法定設施設計未涉及功能計算,爰予明定並 分別規範。

三、考量試車功能測試主要係確認處理設施具足夠之功能,爰將現行第四 款至第七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 目。

因近年來本法相關規定修正,已強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簽證品質、功能測試時技師現場查核製程操作條件、參數及功能測試 報告內容、結果品質之責任,各目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規定除確認其操作狀態外,應確認其能符合功能之操作參 數,以作為許可核准登記依據,另現行規定技師應現場查核之「 作業系統」所指即為「製程操作條件」,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二)考量功能測試報告係技師應簽證文件之一,爰增訂第三目,明定 其執行簽證時應查核之事項內容。

(三)第四目規定,係考量技師執行簽證時,除確認申報文件與現場設 施具一致性外,須查核現場設施設置情形是否與申請案件內容一 致,以確保核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爰增訂現場查核申請文件之 一致性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五目規定,係考量事業取樣檢驗為主管機關應確認之事宜,另 操作維護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應著重於確保能維持足夠之處理 設施功能與應變能力,爰修正相關文字及刪除事業取樣檢驗之規 定。

四、現行第八款概括規定分階段明列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 六目。

第八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 水下水道。

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

但氫 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 )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 有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 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

第九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 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 相關規定。

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 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 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情形者,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 之逕流廢水,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 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 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第十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 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 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 。

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 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 深之二分之一。

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之百分 之八十。

前項第三款,有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 排放,且於各股廢(污)水進入共同排放管線、溝渠或放流口前,有設置 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 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

第十條之一本法所稱稀釋,不包括燃煤發電廠採海水排煙脫硫去除硫氧化物之方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燃煤發電廠採海水排煙脫硫去除硫氧化物者,其需將吸收煙氣中 硫氧化物後之酸性排煙脫硫廢水與海水混合中和,使廢水中不穩定之 亞硫酸氫根離子(HSO3-)氧化成穩定之硫酸根離子(SO42-),為廢 (污)水處理技術必備之工法,爰明定其非屬本法所稱之稀釋。

第十一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 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於 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 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 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另訂檢查日期。

第十二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 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第十三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軍 事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應會同當地憲兵或軍事機關環保人員前往相關場 所或設施。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時,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三條之一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指下列設備: 一、廢(污)水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 線及溝渠。

二、輸送或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油品、藥劑、廢棄物之 設備。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

第十三條之二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事業運作過程所需原物料,及製程產出之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 下腳料、廢棄物。

二、油品、藥(品)劑、農藥、化學肥料、調味劑、清潔劑。

三、淤泥。

四、廚餘、動物屍體、排泄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第十四條(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條規定,已刪 除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十五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 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 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 官告發。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立法理由〕一、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奉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第三十六 條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已移列第二項並刪除管制標準規定,爰修正第 一項犯罪要件。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十六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注入地下水體,指利用鑿井、注入管線或加壓 設施等設備,將事業廢(污)水灌注至地下水體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注入地 下水體之行為,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注 入地下水體。

〔立法理由〕一、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注入 地下水體之規定已移列第二項規定,爰配合調整項次依據。

二、將受污染地下水抽除經處理淨化後,再回注地下水者,係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所採行之工法,基於法規一致性,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行為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及三十六條第二項禁止注入地下水體之管制行為,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第十七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土壤,指以管線、溝渠或桶裝、槽車等 其他非管線方式,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土壤者。

但不含 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農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運作管理。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審查核准之土壤處理許可。

四、廢(污)水排放至設有不透水布等隔離設施之非直接接觸土壤。

五、因管線、設備破損或故障導致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 土壤。

第十八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 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

三、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通報主 管機關者。

四、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 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第十九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針對排放於地面水體 管制標準,指事業之放流水標準、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及特定業別適 用之放流水標準。

不包含針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 護區、總量管制區等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區域之水體增訂或加嚴之放流 水標準。

第二十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明定限 期改善期間水質惡化處分依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 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 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 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第二十二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 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之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指經主管機關 依本法裁處後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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