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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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處分而自報停工改善,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復工,其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八、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含有害健康 ... 目前線上:915人,瀏覽人次:682369022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一年內有兩次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 ,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一年內有兩次污泥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經限期改善, 而未完成改善者。

三、一年內有兩次由同一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或三次由不同未經許可之排放 口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者。

四、一年內有兩次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者。

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注入地下水體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 改善者。

六、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達三十日以上者。

七、因處分而自報停工改善,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 程序辦理復工,其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八、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者。

九、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未能完成改善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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