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池管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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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 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頒布本規範。

二、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 ...   游泳池管理規範     95.4.14體委設字第09500065633號令頒布 96.5.10體委設字第09600091421號令修正發布   一、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   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頒布本規範。

二、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   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無論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行業   附設者均屬之。

  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之管理,準用本規範。

四、游泳池經營,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

但非營   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不在此限。

五、游泳池場所之建築設施、室內空氣調節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應符合   建築法、消防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六、游泳池及涉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七、經營者對下列事項,應主動公告,並於現場有完整之中英文標示: (一)游泳池之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

(二)游泳池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

(三)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

八、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 (一)375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375~7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

(三)750~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

(四)1,250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

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經營者應於開放使用時段,每一滑水道終點,應增置救生員一名。

游泳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者,經營者除依前二項基準外,開放使用時段至少應增置 救生員一名。

九、游泳池應備下列救生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使用期限: (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繩。

(三)救生竿。

(四)浮水擔架。

(五)人工呼吸器。

十、游泳池鍋爐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之操作人員,應依相關機關規定參加訓練或講習。

十一、經營者應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十二、經營者應就下列檢查項目訂定自主管理計畫,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其後有修正者,    亦同。

每日營業前,應自行檢查管理作成檢查紀錄保存三個月以上,備供有關機關到    場抽查: (一)環境衛生:1.環境清理。

2.排水溝。

(二)週邊設施:1.更衣室。

2.沖洗室。

3.廁所。

4.急救設備。

(三)水質管理:1.換水(或水循環)及投藥作業。

2.水質澄清度與臭氧。

       3.酸鹼質。

 4.餘氯。

(四)空氣品質管理: (五)噪音管理: (六)病媒防除: (七)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十三、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

但學校附設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學員為七歲以下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五比一。

(二)學員為七歲至十歲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比一。

(三)學員為十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五比一 十四、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以明顯方式,提醒使用人應注意及應禁止事項。

(二)應於每一滑水道之起點、終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監控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   使用人數之密度管制。

其終點專責人員,應依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有救生員資格。

十五、經營者違反本規範者,除由有關法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十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定游泳池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

    行政院體有委員會 95.4.14體委設字第09500065633號令頒布 96.5.10體委設字第0960009142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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