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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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示不實相關法規.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 開店創業加盟經營管理知識庫>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 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阿甘創業加盟網開店經營知識庫提供- 創業網首頁  知識庫  加盟網  頂讓網  租店網  廠商網  部落格  小資女性  娛樂百貨  美容  生活技能  網路開店  補教           餐飲美食  早午餐  特色小吃  異國料理  中式  西式  日式  麵食  咖啡  茶飲冰品  火鍋  餐車擺攤   徵 開發加盟品牌刊登廣告業務高手(每筆獎金至少1萬2起跳) 加盟經銷代理搜尋引擎 登錄   加盟知識  加盟市調  加盟合約  加盟檢核表  刊登價格&瀏覽率&流程 開店知識 不可不知  開店創業加盟經營知識庫 創業知識 不可不 看 主題: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                輸入搜尋字 提交表單                發表對本主題知識專業建言 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 食品標示不實相關法規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具營業登記之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其火鍋類食品,應於供應場所依下列規定以中文顯著標示: (一)湯底製作方式:包括主要食材、風味調味料資訊,並以「火鍋(品名)湯底使用○○(食材)熬製」或「火鍋(品名)湯底使用○○風味調味料調製」或「火鍋(品名)湯底使用○○(食材)及○○風味調味料共同調製」,依實擇一標示。

  (二)前款標示風味調味料者應同時標示該風味調味料之內容物名稱(含食品添加物名稱);如含二種以上風味調味料,並應分別標明。

三、前點之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

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一、法源依據。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之適用食品品項及食品業者。

具營業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

三、連鎖業者之定義。

前點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使用相同名義者。

四、現場調製飲料糖添加量之標示及該糖添加量所含熱量之標示規定。

現場調製之飲料,應標示全糖之添加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

該添加量另得以換算方糖數標示之(每顆方糖以五公克計),其所含熱量得以每公克四大卡或每顆方糖二十大卡標示之。

五、茶、咖啡及果蔬品名之飲料標示事項規定 茶、咖啡及果蔬品名之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 茶飲料: 1、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

若茶葉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2、未以茶葉調製,而以添加茶精等香料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二) 咖啡飲料: 1、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

若咖啡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2、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

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

(1) 紅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二百零一毫克以上。

(2) 黃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零一毫克至二百毫克。

(3) 綠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毫克以下。

(三) 果蔬品名之飲料: 1、果蔬汁含量應達百分之十以上,始得以「○○汁」為品名。

2、未含果蔬汁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六、標示方式 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3頁16筆 目前頁數:1      第一頁上一頁  下一頁  最後一頁 回應主題: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1) 回應編號:9527 總糖量及總熱量標示不符罰3萬實務案例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現場調製飲品查核及抽驗飲料衛生標準,共查核飲料店94家,總糖量及總熱量標示有4件與規定不符,咖啡因標示有1件與規定不符,已針對不合格業者處辦完畢。

衛生局查核94家業者,有4家的總糖量及總熱量標示不符規定,其中1件為外縣市業者,咖啡因標示有1件與規定不符,未依規定標示業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標示不實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落實自主管理,遵守衛生福利部已於109年10月5日公告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且110年1月1日起,現場調製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總糖量及總熱量且須註明最高值,包含該杯飲料原料含糖量及額外添加糖量與熱量。

另外,咖啡、茶及果蔬品名飲料亦應符合規定。

回應主題: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2) 回應編號:9505 現場調製飲料標示不符最高罰鍰400萬 食品藥物管理署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共同合作,聯合地方政府衛生局稽查61家現場調製飲料業者並抽驗其現場調製飲料檢驗糖量及熱量據以核對其現場標示共計61件,查獲10家標示違規,其中7家為「該杯飲料總糖量及總熱量」標示不符規定。

未依「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標示者,係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標示不實者,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不符合GHP規定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將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依同法第44條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飲料或其原料違反相關衛生標準,經命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依同法第48條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落實自主管理,遵守衛生福利部已於109年10月5日公告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且自110年1月1日起,現場調製之飲料,應標示「該杯飲料總糖量及總熱量」,即包含該杯飲料之原料本身含有糖量及額外添加糖量與熱量。

回應主題: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3) 回應編號:9341 所有豬產製品應標示豬原料原產地 從110年起,不論是包裝、散裝,或是在直接供應飲食場所販售的所有含豬原料食品,都應該依規定標示使用的豬肉及豬可食部位的原料原產地。

對於食品業者所採用的標示方式,形式及方式不拘,可使用衛福部食藥署公布提供的標示範例,也可以自行製作標示,只需要讓消費者清楚易懂、簡單明瞭,誠實標示的文字即可。

依照政府規定,所有豬的產製品,豬肉及其可食部位原產地,若未依規定標示,可處3萬至300萬罰鍰;標示不實者,可處4萬至400萬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所有豬的產製品,都應清楚標示豬原料之原產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藥署),將標示貼紙範例放在署網下供大家下載使用。

回應主題: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4) 回應編號:9263 食藥署公告修正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將現行添加糖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之標示修正為「應標示該杯飲料總糖量及總熱量,並得以最高值表示之」。

總咖啡因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除原訂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外,亦得以標示該杯飲料總咖啡因含量之最高值。

新增果蔬汁含量未達百分之十者品名應標示為「○○飲料」或等同意義字樣,更明確果蔬飲料之標示。

茶飲、咖啡等飲品除可透過紅、黃、綠燈來標示咖啡因含量外,也可加註最高值來標示咖啡因含量,增加咖啡因標示可行性。

本公告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如未依規定標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至300萬元罰鍰,如有標示不實者,處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根據食藥署所公告內容,現場調製飲品應標示該杯飲料的總糖量與總熱量,其誤差值不得超出實際值2成。

回應主題: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5) 回應編號:8379 竄改食品商品原產地下架回收並移送法辦  台中市食安處3月27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前往「津O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稽查,查獲「蝦米(開洋)」、「日本太白粉」、「香菇小朵」、「香菇絲」、「北菇」5項產品涉嫌竄改原產地(國);食安處責令立即下架回收疑違規食品,業者已通知下游儘速退回,並將全案移請台中地檢署偵辦。



這5項食品未經再製等加工程序,業者即自行變更原產地,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的虛偽標示罪,已依法移送檢調偵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食品盟連鎖經營業者,應做好自主管理精神,食品的產地、標示均須與事實相符,若發現違規產品,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主動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以免觸法。

回應主題:食品標示不實法律應知實務及案例:(6) 回應編號:8367 牛奶糖鈉含量標示不實裁處罰鍰4萬全面下架及提供退換貨服務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7日抽驗「台灣森O製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22號)」販售之「森O黑糖牛奶糖(袋裝)(有效日期:20180413)」產品,檢驗結果「鈉含量每100克含36.2毫克」,參照我國營養標示「鈉含量誤差允許範圍≤標示值之120%」,判定外包裝營養標示值「每100克含20毫克」不符,已涉及標示不實,已第一時間要求該公司依食安條例第10條規定於48小時內(3月9日下午5時前)完成自主下架,並公布檢驗結果。

公司坦承產品係為20年前食品開發時計算結果標示,未曾更正,臺北市衛生局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已裁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要求全面下架回收。

該公司已提交衛生局消費者補償方案:自即日起消費者可憑產品或購買憑證至該公司辦理退貨或退費(含運費),並公告於該公司官網。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食品盟連鎖經營業者,若經查證販售食品涉有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45條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依據《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食品業者於獲得食品不安全訊息時,應於24小時內自主通報、48小時內將與該食品有關之相關產品預防性下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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