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賣家須小心,「食品涉廣告不實」恐被處四萬元以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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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案例,來向大家說明幾個相關的問題:一、現行的食品廣告用語 ... 中標示某牌酵素飲具有「改善體質」的功能,後續A就接到衛生局以廣告不實,違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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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
APR14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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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賣家須小心,「食品涉廣告不實」恐被處四萬元以上罰鍰!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食品廣告」的法律問題,現在有不少人都會利用網路,成立自身的電商平台,進行各類的買賣,不過,如果涉及到「食品」的部分,在為自家的食品做廣告時,則需要另行注意相關的食安法規,以避免被主管機關裁罰喔!
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案例,來向大家說明幾個相關的問題:
一、現行的食品廣告用語,怎麼樣才是合法的呢?
二、是否為專職買賣的企業、有沒有因此營利,會影響相關裁罰的標準嗎?
【不要再說什麼「強身健體」了!】
A在知名購物平台上,出售家裡喝不完的一盒某牌酵素飲,並在賣場中標示某牌酵素飲具有「改善體質」的功能,後續A就接到衛生局以廣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理由,開罰四萬元罰鍰。
不過A認為,自己不了解相關規範,也不是以專賣該酵素飲為業,甚至最終該盒酵素飲也未成功賣出就下架了,而主張衛生局的裁罰不合法,A在提起訴願後,被駁回,便再提起行政訴訟,請問此時,法院會如何看待這件事呢?
一、現行的食品廣告用語,怎麼樣才是合法的呢?
(1)食品廣告的標準與相關裁罰基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2項
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2項: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3項: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第4項: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食品廣告不能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醫療效能的情形,否則即可能會被處以同法第48條第1項的罰鍰,或是被勒令停業、廢止登錄等,情節嚴重時,甚至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刊播更正廣告,來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2)如何判斷食品廣告的合法標準
然而,關於如何判斷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2項中,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的情形,過往衛福部曾經頒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供參考,但其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被廢止,現今則是須適用「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以下簡稱:食品廣告準則)」。
(2-1)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食品廣告準則第4條
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1.與事實不符。
2.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3.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4.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
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2-2)涉及醫療效能
食品廣告準則第5條
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1.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2.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3.涉及中藥材效能。
依照上述食品廣告準則第4條、第5條規定,有關人體生理臟器的功能性描述,都要非常留心,有可能會涉及到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而有關病理的狀況描述、中藥材效能,更是有可能會涉及醫療效能,而有更高的處罰標準。
但是,相信大家看完上述的規定,可能還是有點疑惑,畢竟這乍看之下依然是一個模糊、且存有解釋的空間,因此,為了能夠再深入充實上述條文的概念,衛福部另外訂有「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類似之詞句」、「營養素或特定成分得敘述之生理功能詞句或類似詞句」,作為明文不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標準。
也就是說,如果不確定現今的廣告用語會不會構成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話,因為,從現行食品廣告準則的條文本身,並沒辦法提供我們足以認定負面排除標準的定義,通常也只能仰賴主管機關的裁量,所以,建議還是以衛福部所另外增訂的兩份詞句標準來撰寫廣告用語,才是最保險的方式。
二、是否為專職買賣的企業、有沒有因此營利,會影響相關裁罰的標準嗎?
在今天的案例中,法院認為,A在拍賣業面上標記「改善體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具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是人人皆應遵守的義務,不得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不是專職的營利業者而免於處罰,於是認定該名網友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既有過失,而維持原來衛生局所開罰的4萬元裁罰處分。
參考判決:
台南地方行政法院108年度簡字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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