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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 · (一)意義. 1.教唆犯,乃出於教唆故意,而唆使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 (二)成立要件. 1.教唆故意: · (三)中止未遂之認定. 1.教唆人之自願中止行為,必須有效地阻止被 ...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經濟部所屬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臺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股市投資分析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共犯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公職考試 共犯 作者:陳毅弘 概說 (一)我國立法者及通說見解均認為,應就各個犯罪參與者對犯罪之貢獻予以區分,並加以處罰。

故採取「正犯共犯區分理論」,予以架構我國刑法。

(二)從「犯罪支論理論」之觀點,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並非親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人,僅是參與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其惡性較正犯為低。

是否有採「共犯獨立說」立場,不無疑問。

(三)故94年修法時,立法者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予以規制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四)所謂「限制從屬形式」,係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成立,乃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被教唆者、被幫助者)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亦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

(五)至於「罪責」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

教唆犯(造意犯) (一)意義 1.教唆犯,乃出於教唆故意,而唆使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2.教唆犯之行為,僅止於引發或招致他人之行為之決意。

3.亦即,受「教唆犯」教唆之人,其本無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但因教唆犯之教唆行為,而使其萌生犯意。

4.刑法§29之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即係教唆犯之明文依據。

(二)成立要件 1.教唆故意: (1)行為人必須在主觀上係出於教唆故意,而為教唆行為,始能成立教唆犯。

(2)依通說之見解,「教唆故意」包括: A.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將會促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意,而決意使他人形成特定之犯意者。

(A)亦即,係使正犯產生從事特定不法行為之決意。

(B)有稱之為「教唆故意」。

B.行為人除認識其行為足以教唆他人犯罪外,並須認識其行為係教唆特定之犯罪。

(A)亦即,係使正犯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決意。

(B)有稱之為「教唆既遂故意」。

2.教唆行為: (1)教唆行為可能對於一人,亦可能對數人為之,但必須對特定人或得以特定之人為之;否則,若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者,則非教唆,除可能構成煽惑他人犯罪或違法抗命罪(§153)外,並不能成立教唆犯。

(2)教唆行為所唆使之被教唆人必須為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始能成立教唆犯;否則,若他人之犯意已決,行為人參與謀議實施,或從旁予以助力,則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非教唆犯。

(3)教唆行為之方法,無論為利誘、言詞激將、請求、指示或其他方法,均在所不問。

(4)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迫使他人不得不聽命行使,或以詐欺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著手實行,則此等行為已非教唆行為,而屬強制他人為自己犯罪或利用他人無故意行為而犯罪之間接正犯,故非教唆犯。

(三)中止未遂之認定 1.教唆人之自願中止行為,必須有效地阻止被教唆人已著手實行之犯罪之繼續實行,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

2.若教唆人雖有自願中止行為,但「被教唆人仍舊完成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犯罪結果仍舊發生者」,則教唆人仍舊無由成立中止犯。

3.中止未遂之減刑或免刑,乃是個人之解除刑罰事由,故教唆人之中止,其效力不及於未中止之被教唆人。

(四)刑責之認定 1.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故意與教唆行為所及之範圍,擔負刑事責任。

2.被教唆人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故意與教唆行為之範圍者,則因此等逾越範圍之行為,並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引發,故教唆人對於被教唆人逾越教唆範圍之行為,自不負教唆之刑責(教唆之逾越)。

1.被教唆人實施教唆犯所教唆之犯罪行為,至生加重結果者,該加重結果如為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所能預見者,則二者皆構成結果加重犯。

反之,該加重結果若為教唆人或被教唆人所不能預見者,則不能預見之一方,即可不負結果加重犯之刑事責任。

  幫助犯 (一)意義 1.幫助犯,係指故意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之人。

2.刑法§30之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即係幫助犯之明文依據。

(二)成立要件 1.幫助故意: (1)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始能成立幫助犯。

(2)依通說之見解,「幫助故意」包括: A.行為人於實行幫助行為時,認識被幫助者(正犯)係在從事特定犯罪行為,而決意幫助該被幫助者。

(A)亦即,係對於幫助正犯從事特定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決意。

(B)有稱之為「幫助故意」。

B.行為人除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犯罪外,並須認識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該他人實現特定構成要件。

(A)亦即,係對於幫助正犯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決意。

  (B)有稱之為「幫助既遂故意」。

2.幫助行為: (1)幫助行為乃指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時,予以物質或精神之支持,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2)幫助犯幫助正犯之方式,並無任何限制,只要出於幫助故意,而足以達到幫助他人犯罪之目的之行為,均屬幫助行為。

幫助行為可能予正犯精神上之助力,亦可能提供正犯物質上之助力。

(三)中止未遂之認定 1.幫助人之己意中止行為,「必須有效地阻止被幫助人所為犯罪之繼續實行」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

2.中止未遂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人之解除刑罰事由,故幫助人之中止,其效力不及於未中止之被幫助人。

反之,亦同。

(四)刑責之認定 1.幫助犯係依附正犯而存在,其應負之刑事責任自應依正犯所成立之罪而定。

依據刑法§30Ⅱ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故正犯與幫助犯適用同一之法條處罰,僅得減輕其刑而已。

2.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犯僅係從旁幫助正犯,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故其不法內涵顯較正犯為輕,其罪責自亦較正犯為低。

因此,幫助犯之處罰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方符合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2)易言之,即幫助犯之處罰應為「必減」,而非「得減」。

(3)從而,現行法規定幫助犯之處罰為「得減」,而非「必減」,此實不無可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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