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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 於地上、地下儲槽系統周圍用以監測土壤中氣體油氣濃度變化之設施,藉以判斷儲槽或輸送設備是否發生滲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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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包括密閉、未拆封 或倒置後不會洩漏者: (一)地下儲槽系統:指地下儲槽,或地下儲槽及與其相連接之輸送 設備。

(二)地上儲槽系統:指地上儲槽,或地上儲槽及與其相連接之輸送 設備。

(三)貯存容器:指於地上或建築物,未與輸送設備相連接並可移動 之槽、罐、桶。

二、地下儲槽:指槽體總體積百分之十以上在地面下之儲槽。

但不包括緊 急溢流或滿溢收集之備用儲槽。

三、地上儲槽:指定著於地面、建築物或槽體總體積未達百分之十在地面 下之儲槽。

四、輸送設備:指於作業環境內,與地上、地下儲槽相連接,用於輸送指 定物質之設備。

五、二次阻隔層:指於地下儲槽及輸送設備周圍所設置之阻隔層設施,可 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此阻隔層內,並可進行滲漏觀察或滲漏監測。

六、監測設備:指儲槽自動液面計、測漏設備、監測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監測設備。

七、土壤氣體監測井:指設置於地上、地下儲槽系統周圍用以監測土壤中 氣體油氣濃度變化之設施,藉以判斷儲槽或輸送設備是否發生滲漏。

八、新設:指貯存系統籌劃新建。

九、更新:指地上、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輸送設備進行一座儲槽以上或 一段輸送設備(由儲槽連結至加油機、加注口或設備)以上之更換。

十、復用:指地上、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輸送設備停用一個月以上後再 度使用。

十一、暫停使用:指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暫時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者。

但 不包括因儲槽或輸送設備洩漏,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而進行污 染改善或整治而暫停使用者。

十二、永久關閉:指事業歇業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或永久停止地上、 地下儲槽系統之使用,且儲槽內之貯存物被全部取出。

十三、轉換用途:指地上、地下儲槽系統繼續使用,且儲槽內所貯存之物 質由指定物質變更為非指定物質。

[修正] 第十三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於地下儲槽區及輸送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 置二口以上。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且地下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 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0.0一公分。

但依下列規定於地下儲槽 周圍增設土壤氣體監測井,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頻率及項目進行監 測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設置四口。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且未達一萬公秉,設置六口。

(三)儲槽容積達一萬公秉以上,設置八口。

三、監測井篩套管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予密 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浮油厚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年監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萘、甲基第三丁基醚 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一次。

[修正] 第十七條 貯存汽油、柴油並依第三十二條改善完成之地下儲槽系統,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

貯存汽油、柴油以外指定物質之地下儲槽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應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

[修正] 第二十四條 地上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水標準監測井至少於儲槽區及輸送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 置二口以上,並不得設置於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防止濺溢設施內。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且地上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 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0.0一公分。

但依下列規定於地上儲槽 周圍增設土壤氣體監測井,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頻率及項目進行監 測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設置四口。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且未達一萬公秉,設置六口。

(三)儲槽容積達一萬公秉以上,設置八口。

三、監測井篩套管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予密 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標記並加蓋。

七、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事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設置三口。

(二)事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且未達十公頃,設置五口。

(三)事業用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未達五十公頃,設置十口。

(四)事業用地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且未達一百公頃,設置二十口。

(五)事業用地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設置二十五口。

八、前款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 監測範圍,要求事業於適當位置增設地下水標準監測井。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浮油厚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年監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萘、甲基第三丁基醚 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一次。

第一項地下水標準監測井口數及前項監測項目,事業得依實際情形並檢具 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

地上儲槽系統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地下水檢測項目符合前二項之監測項 目,得以該檢測結果作成第一項監測之紀錄: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辦理地下水監測計畫。

二、依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辦理地下水定期監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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