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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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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用電大戶條款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1月
更新日期:110年1月19日
作者:曾耀民
編號:R01206
一、題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用電大戶條款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根據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此,經濟部按上揭條文規定,經過多次研議及參考各方意見,於109年12月31日發布並定於110年1月1日施行之「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規定,其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者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義務裝置容量為該用戶前一年平均契約容量之10%。
(二)上述即所謂用電大戶條款。
據聯合報報導指稱,用電大戶如果願意自行建置太陽光電,在克服地主、居民、生態與環境等關卡後,所有的電都只能自發自用,就算該年度陽光充足、發好發滿,也不能賣回台電或賣綠電憑證給其他企業,對於企業來說,投資報酬率少得可憐,還不如去買現成的離岸風電。
到頭來,用電大戶對增加太陽光電裝置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數量沒有挹注,經濟部能源局的期待可能落空(漏洞百出...;大戶條款恐雙輸,聯合報第A5版,2021/1/3)。
四、建議事項:
鑑於用電大戶條款正式上路,2025年再生能源占20%之政策目標開始受到更多關注,太陽能等再生能源發電裝置的容量亟需加速擴大,再生能源配比屆時才能達標,對於用電大戶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義務裝置容量及期程等相關規定成為各界關注問題,茲建議說明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之契約容量規範宜適度調整
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之影響,近來地方縣市政府亦紛紛制定自治條例,推動建立具調適機能之低碳城市。
臺南市於101年公布施行之「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隨後公布施行之地方自治條例有103年臺中市公布施行「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105年7月桃園市公布明定6個月後施行之「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查臺南市政府明定再生能源義務對象為800瓩以上用戶,臺中市及桃園市則規定第1期為5,000瓩以上用戶,第2期為5,000瓩以下2,000瓩以上、第3期為2,000瓩以下800瓩以上,雖認定有所不同,但實施期程均採3年內須履行。
綜上所述,地方縣市政府有關用電大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裝置容量之規劃與目標,相較於中央政府更加超前與嚴格,因此,經濟部所訂定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的契約容量似有調降空間。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生效2年後,檢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範圍,其後每2年定期檢討之。
爰建議似可考慮按縣市政府所訂800瓩為參考目標,適時適度調整。
(二)再生能源義務之履行期程宜限縮
如前所述,臺南市、臺中市及桃園市政府所訂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以800瓩以上為規範對象,比中央政府所訂5,000瓩更嚴格。
此外,再生能源義務之履行期程方面,臺南市、臺中市及桃園市政府均規定3年內須履行,而經濟部規定為5年內應完成再生能源義務履行,並且在「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有得扣減其義務裝置容量之早鳥優惠,於3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20%,於4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10%。
綜上,為縮短用電大戶設置再生能源義務,履行再生能源義務的期程,以期加速推廣再生能源發電,建議宜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履行期程5年予以適度限縮。
(三)再生能源義務之履行方式宜設限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的再生能源義務之履行方式,除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尚有設置儲能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繳納代金等合計4種,已如前述。
因此,可能造成用電大戶不自行建置而去購買離岸風電,最後對增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數量沒有任何助益。
有關用電大戶再生能源義務之履行方式,查「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應於用電場所或擇本市適當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能或其他綠能、節能設備。
再查「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能或其他綠能等設備。
換言之,臺中市政府規定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節能設備等兩種方式,桃園市政府規定僅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種方式,除此之外,沒有可向再生能源發電業者購買電力之方式作為選項。
所以,再生能源義務之履行方式宜予適度設限,較能有效促使用電大戶自行設置太陽能、風能或其他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積極提升再生能源發電配比。
撰稿人:曾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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