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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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且 ... 跳到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 回首頁 | 意見信箱 | ENGLISH | 常見問答 | 便民服務 | 字級小中 大 全站搜尋 能源法令搜尋 電力 石油及天然氣 再生能源 節約能源 總體能源政策 進階搜尋 熱門關鍵字: 再生能源    節約能源    節能標章 English Togglenavigation 功能選單 最新消息與活動 新聞 新聞澄清 公布欄 活動訊息 採購資訊 圖文懶人包 施政主題 總體能源政策 石油與天然氣 電力 再生能源 節約能源 能源法規 法令規章 最新法規公告 法規相關會議 便民服務 申辦資訊 獎勵與補助 輔導與技術服務 申報系統 宣導與推廣 影音與社群 廉政專區 開放資料 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專區 能源領域性別主流化專區 緊急應變聯絡中心 能源統計 查詢系統 視覺化圖表 出版品 認識能源局 首長介紹 沿革 任務職掌 組織架構 政府資訊公開 頂端功能 網站導覽 意見信箱 ENGLISH 常見問答 便民服務 RSS 目前位置: 首頁 > 能源法規 > 法令規章 > 再生能源 >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 再生能源 中華民國106年度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費率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銷售國內車用柴油摻配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臺北市高雄市都會區酒精汽油推動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離岸風力發電設置海域範圍所定低潮線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經濟部一百年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 經濟部一百年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 經濟部一百年第三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 經濟部一百零一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經濟部沼氣發電系統推廣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經濟部推動陽光社區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 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之履約保證金繳交帳戶及相關細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委任本部能源局及委辦地方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業務事項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經濟部能源局業界能專計畫申請須知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太陽光電模組產品登錄作業要點 經濟部提供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產業具市場性意見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度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費率 嘉義縣國有鹽業用地太陽光電示範場域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108年度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費率 經濟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作業要點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收益提撥辦法 地方政府辦理再生能源設置行動專案補助作業要點 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申報及查核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度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費率 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業務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公用售電業購售電能報表申報及查核辦法 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條件 地方政府推動再生能源設置專區補助作業要點 合作社及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 委任本部能源局辦理「合作社及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相關業務事項,自109年11月18日生效。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景觀及生態環境審定原則 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 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儲能系統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競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公告「儲能系統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111年度第1期競標容量及投標截止期限」 :::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經能字第10904606910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得將第三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

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依其公告之電價表,簽訂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量。

三、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指依每年度用電計費期間之契約容量,以日平均計算。

四、義務裝置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

五、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其設備規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生效二年後,檢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範圍,其後每二年定期檢討之。

  第四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裝置容量。

     二以上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為同一法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併計算其義務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對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義務裝置容量有疑議時,得檢具公用售電業之用電契約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第五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方式新增當年度之義務裝置容量並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明文件並敘明異動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當年度義務裝置容量。

     同一用電場所之同一法人,經合併其前一年度之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減少未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不得變更。

  第六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通知義務裝置容量或第五條第一項通知新增義務裝置容量之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算五年內,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其各項履行義務方式之容量及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裝置容量計算之。

二、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年度購買額度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依附件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

三、設置儲能設備:設置容量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最小供電時數二小時計算之。

     前項所定之容量及額度,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計算之。

     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

其年度代金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未履行義務裝置容量乘以二千五百度/瓩,再乘以代金費率。

     前項代金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履行義務,於符合以下情形者,得扣減其義務裝置容量: 一、於三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於四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十。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本辦法施行日前,已於其用電場所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該設備之裝置容量得扣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並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適用前項規定者,須檢具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第八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年度三月底前完成申報義務執行計畫書。

但已完成義務履行者不在此限。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就前項計畫有變更時,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說明變更事由及變更內容,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至遲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第四年度起,於每年三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設備運轉資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者,應於該憑證有效期限內提供再生能源憑證及電能直轉供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三項申報、備查方式及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依前三項規定完成申報、備查或申報、備查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取消部分或全部前條扣減之義務裝置容量。

  第九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義務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二次為原則。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以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履行義務,因不可歸責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於次年度二月底前補足購買額度。

  第十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維持已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改善或按其未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繳納代金。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設置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八十,且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以儲能設備參加輸配電業相關輔助服務者,其容量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對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進行查核,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並應提供相關文件或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就該設備容量,得不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第十二條 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名冊、契約容量及辦理查核與管理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應繳納之代金,納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經通知限期繳納代金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四條 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排除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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