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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以構成要件同以「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內容之強姦罪,依歷來判例所持「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律問題 PDF 友善列印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466號 座談日期: 民國85年02月26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328條(83.01.28) 要  旨: 某甲於夜深人靜之際,見乙女騎機車迎面而來,竟起意壓制乙女之抗拒以 強劫財物,而於乙女通過其面前時,抓住其左手,使之人車摔倒於地,然 後喝令將錢交出,乙女就地拾取木棍企圖相抗,並答稱身上並無財物,某 甲乃作罷,而任乙女離去,問某甲所為,觸犯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於夜深人靜之際,見乙女騎機車迎面而來,竟起意壓制乙女之抗拒以 強劫財物,而於乙女通過其面前時,抓住其左手,使之人車摔倒於地,然 後喝令將錢交出,乙女就地拾取木棍企圖相抗,並答稱身上並無財物,某 甲乃作罷,而任乙女離去,問某甲所為,觸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 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六號判例)。

本題情形,某甲所施強暴手段(拉倒乙女入車)雖 屬不法,但顯未使乙女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據上開判例意旨, 只能究以「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罪,而尚難以「強盜 未遂」罪論擬。

乙說: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三 年非字第八五號判例)。

參以構成要件同以「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內容之強姦罪,依歷來判例所 持「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 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二十 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例)等見解觀之,在強盜罪之情形,亦應 認為只須本於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以強劫財物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 迫之手段者,即屬強盜之著手,雖未使被害人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於財物毫無所得,亦應論以強盜未遂罪,殊無因被害人未至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已著手之強盜行為,變異其罪質為強制罪之 理。

本題情形,某甲既係本於壓制乙女之抗拒以強劫財物之意思, 而著手於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拉倒乙女入車)雖未使乙女 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於財物並無所得,而其所為,仍難辭強盜 未遂之罪責。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328條(83.01.28)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46.06.05)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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