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放流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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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四。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十五。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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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英
公發布日:
民國76年05月05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04月29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116年01月01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1080028628號令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處/水污染防治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圖表附件:
附表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三: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六:發電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七:海水淡化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九: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十: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十一: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十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十三: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十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十五: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PDF附表十六.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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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1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一。
(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適用附表二。
(三)石油化學業適用附表三。
(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
附表五。
(六)發電廠適用附表六。
(七)海水淡化廠適用附表七。
(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九。
(二)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一。
(四)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二。
(五)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三。
(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四。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十五。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
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
但
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
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十六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增訂或
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者,依其規定。
第2-1條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
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附表十之規定;其石油化學業和化
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未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者,適用附表十
一之規定。
海水淡化廠排放之廢(污)水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以海水為原水,排放鹵水及過濾反洗廢水、薄膜清洗廢水或其他與海
水淡化有關作業廢水混合排放者,適用附表七。
二、產生之廢(污)水採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者,適用海洋放流管線
放流水標準。
第3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
,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第4條
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
,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第5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總毒性有機物:指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1,2,4-
三氯苯、甲苯、乙苯、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1,1,1-
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二氯溴甲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1,
1-二氯乙烯、2-氯酚、2,4-二氯酚、4-硝基酚、五氯酚、2-硝基酚、
酚、2,4,6-三氯酚、鄰苯二甲酸乙己酯、鄰苯二甲酸二丁酯、鄰苯二
甲酸丁苯酯、、1,2-二苯基聯胺、異佛爾酮、四氯化碳及,計三
十種化合物之濃度總和。
二、石油化學業高含氮製程:指下列含氮製程,且作業廢水水量達放流口
許可核准之排放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一)三氟化氮與電子級液氨製造程序。
(二)甲基丙烯酸酯類(MMA)化學製造程序。
(三)丙烯製造程序。
(四)丙烯-丁二烯共聚合物(AB)化學製造程序。
(五)丙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BS)化學製造程序。
(六)丙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S)化學製造程序。
(七)己內醯胺製造程序。
(八)硫酸銨化學製造程序。
(九)聚醯胺塑膠(尼龍)製造程序。
三、化工業高含氮製程:指下列含氮製程,且作業廢水水量達放流口許可
核准之排放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化工業者:
(一)氨化學製造程序。
(二)氮肥製造程序。
(三)銨肥化學製造程序。
(四)磷酸銨鹽肥料製造程序。
(五)含氮複肥製造程序。
(六)三氟化氮製造程序。
(七)硫酸銨化學製造程序。
(八)乙二胺四醋酸鹽(EDTA)化學製造程序。
(九)其他銨鹽製造程序。
(十)丙烯製造程序。
(十一)尿素化學製造程序。
(十二)苯胺製造程序。
(十三)己內醯胺製造程序。
(十四)乙醇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五)酸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六)其他合成胺及合物製造程序。
(十七)甲基丙烯酸酯類(MMA)化學製造程序。
(十八)氨基甲酸酯製造程序。
(十九)尿素甲醛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三聚氰胺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一)聚丙烯纖維製造程序。
(二十二)聚醯胺塑膠(尼龍)製造程序。
(二十三)丙烯-丁二烯共聚合物(AB)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四)丙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B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五)丙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六)染料製造程序(偶氮染料)。
(二十七)煉焦相關程序,含焦碳製造之副產品程序、焦碳製造之蜂巢程
序、流體焦碳製造程序、石油焦煉製程序等。
四、戴奧辛:指以檢測2,3,7,8-四氯戴奧辛(2,3,7,8-Tetrachlorina-
teddibenzo-p-dioxin,2,3,7,8-TeCDD),2,3,7,8-四氯喃(2,3
,7,8-Tetrachlorinateddibenzofuran,2,3,7,8-TeCDF)及2,3,7,
8-氯化之五氯(Penta-),六氯(Hexa-),七氯(Hepta-)與八氯
(Octa-)戴奧辛及喃等共十七項化合物所得濃度,乘以國際毒性
當量因子(InternationalToxicityEquivalencyFactor,I-TEF)
之總和計算之,以總毒性當量(ToxicityEquivalencyQuantityof
2,3,7,8-tetrachlorinateddibenzo-p-dioxin,TEQ)表示。
五、總有機磷劑:指達馬松、美文松、滅賜松、普伏松、亞素靈、福瑞松
、大滅松、托福松、大利松、大福松、二硫松、甲基巴拉松、亞特松
、撲滅松、馬拉松、陶斯松、芬殺松、巴拉松、甲基溴磷松、賽達松
、乙基溴磷松、滅大松、普硫松、愛殺松、三落松、加芬松、一品松
、裕必松、谷速松計二十九種化合物之濃度總和。
六、總氨基甲酸鹽:指滅必蝨、加保扶、納乃得、安丹、丁基滅必蝨、歐
殺滅、得滅克、加保利、滅賜克計九種化合物之濃度總和。
七、除草劑:指丁基拉草、巴拉刈、二、四-地、拉草、全滅草、嘉磷塞
、二刈計七種化合物之濃度總和。
八、七日平均值:指間隔每四至八小時採樣一次,每日共四個水樣,混合
成一個水樣檢測分析,連續七日測值之算術平均。
第6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
位如下:
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
)。
四、戴奧辛:皮克-國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I-TEQ/L)。
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第7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如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
地面水體,不適用本標準。
第8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同時依本標準適用範圍,
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
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相同之管制項目有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
合較嚴之限值標準。
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
五以上,並裝設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
共同管制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9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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