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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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94 年08 月26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0940066363號令.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處/水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94年08月26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0940066363號令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處/水污染防治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1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承受水體範圍如下: 一、自來水水源。

二、飲用水水源。

三、灌溉渠道用水。

四、漁業養殖用水。

第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前條承受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屬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操作異常或意外事故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廢(污)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排放廢(污)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或貯留 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 而直接排放者。

第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其措施內容如下: 一、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

二、限制或縮小污染範圍,並防止污染持續擴大。

三、應於一小時內立即通知受污染水體之用水事業單位、管理單位或直接 引取該水體飲用、灌溉或養殖之民眾妥善因應。

四、應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

第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執行方法如下 : 一、關閉放流口或設置攔截、阻隔設施。

二、減少或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三、應備妥足夠之暫時貯存設施,暫時貯存廢(污)水,無暫時貯存設施 者,應停止排放或產生廢(污)水之作業。

四、依現場實際狀況,抑止或排除操作異常、設施故障及意外事故並啟動 備份裝置。

五、依廢(污)水中污染物性質,執行適當的污染控制並減輕危害。

六、對受污染水體立即採樣分析水體水質,其分析項目應包括:氫離子濃 度指數、溶氧、化學需氧量、導電度及其製程中含有害健康之物質。

七、於受污染影響範圍之虞之區域,分別選擇適當地點,每四小時執行一 次前款採樣分析至承受水體恢復背景值為止;其水質分析結果應立即 提供用水目的事業或管理單位。

八、鄰近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申請 廢(污)水緊急納入或委託處理。

九、無法於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措施期間內排除污染行為時,應設置管線 將未妥善處理之廢(污)水排放於第二條之承受水體區域範圍外。

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通知納管用戶,減少廢(污)水排放。

十一、應以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或受污染水體之用水 事業單位、管理單位。

十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應設置 截流、收集、暫時貯存設施,並妥善處理或委託處理。

第6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 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執行緊急應變。

第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限期執行緊急應變,屆期不為執行者,由所在地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執行。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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